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鄒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之建物(面積約221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測量後再予補正);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於114年8月13日以平土測字0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合計2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5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684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7㎡×公告現值40,635元/㎡=10,036,845元);另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之不當得利為66萬5461元(計算式詳如下附表)。至原告請求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萬2306元(計算式:10,036,845元+665,461元=10,702,306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裁定核定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57萬5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原告於115年2月6日依測量面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更正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萬2306元,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48元,故原告更正聲明後,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5842元(見本院卷第8、57頁),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906元(計算式:124,748元-95,842元=28,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全部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47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530 5,530×247×10%×1/12≒11,382 11,382 2 247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47×10%×2≒230,164 230,164 3 247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47×10%×2=288,496 288,496 4 24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47×10%×11/12≒135,419 135,419 合 計 665,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