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鄒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3日平土測字06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247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橋墩、儲水桶、水塔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4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橘色部分之建物(面積約221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另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5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各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測量後再予補正);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3日平土測字06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247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橋墩、儲水桶、水塔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4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不料被告之祖父於數十年前於系爭土地内搭建鐵皮屋,嗣由其父親承受其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於十多年前向其父親購得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作為店面及住家使用,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247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橋墩、儲水桶、水塔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數次限期自行拆除,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5年合計66萬546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3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又被告之建物於78年早已存在,符合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應優先提供予被告購買或承租,而非逕自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要求之租金應為百分之5而非百分之10,原告不依循上開辦法處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0條居住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土地現為非事業用之畸零地,因都市化發展,下游早已無灌溉需求,難謂仍具水利事業功能,被告願依法補辦承租或申購程序,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土地上之溝渠為頭汴坑圳幹線仍具農田灌溉排水功能。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組織改造各地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收歸國有,且各地農田水利會變更組織改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故系爭土地始於109年11月20日登記為國有,此有卷附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土地原屬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符合民法第769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下之溝渠仍具灌溉排水功能,屬於事業用地,而非屬非事業用地,並無農田水利法第23條適用,故不得辦理出租作業;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國有土地,自有助 於公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既未能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節舉證證明,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範圍247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橋墩、儲水桶、水塔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530元、4659.2元、5840元、5981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戮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23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47平方公尺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肆、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占用 面積 (㎡)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金額(元) 1 247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530 5,530×247×8%×1/12≒9,106 9,106 2 2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59.2 4,659.2×247×8%×2≒184,132 184,132 3 247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840 5,840×247×8%×2=230,797 230,797 4 247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5,981 5,981×247×8%×11/12≒108,336 108,336 合 計 532,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