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金峰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2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13日平土測字068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247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橋墩、儲水桶、水塔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2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47平方公尺給付被上訴人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247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635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3萬6845元(計算式:4萬635元×247㎡=1003萬6845元),加計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合計應為1056萬9216元(計算式:1003萬6845元+53萬2371元=1056萬9216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056萬9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