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綉蓮、詹江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026,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