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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林進堆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林孟勳

林柏邑林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A08(下稱A08)為原告之子,被告A06(下稱A06)及被

告A07(下稱A07)均為A08之子。原告原單獨所有系爭豐陽段862、863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10年間委請A08協助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豐陽段86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豐陽段862、862-1、862-2土地,以利於其自身財產規劃。詎料A08趁辦理系爭豐陽段862號土地分割之際,於系爭豐陽段862號土地分割完後,即將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A06,並將系爭豐陽段862、8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A07。

⒉嗣原告於114年初欲撰擬遺囑時始悉上情,並命被告三人向其

說明緣由,渠等並委由A08於114年5月4日向原告說明,原告向A08表示其自始至終均無欲將系爭豐陽段862、862-1、86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三人之意思,並要求渠等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A08當場允諾渠等會將上開土地悉數返還,並當場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予原告作為證明,惟事後被告三人於原告多次催討下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字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A06應將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A07應將系爭豐陽段862、8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99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逕稱系爭豐原段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豐原段房地)部分:

原告於74年間與友人即訴外人A02、劉松銀相約購買系爭豐原段土地,並與A08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A08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豐原段土地之所有人,此外,原告亦於系爭豐原段土地起造系爭建物,並由A08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出租後,均由A08代為收取租金,再轉交予原告,且此一模式已行之多年。是A08為出名人,形式上雖為系爭豐原段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始係實質所有權人,又原告本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豐原段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8應將系爭豐原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A06應將坐落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A07應將坐落系爭豐陽段862、8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A08應將系爭豐原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豐陽段862、862-1、863地號土地部分:

A08固有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字據,然細譯系爭字據內容,可知簽署人僅有被告A08一人,而非A06、A07,況A06、A07業已成年,A08並無法定代理權,亦未受渠等授權,故渠等並非系爭字據之契約當事人,渠等自不負系爭字據所載之返還義務,A08實際上僅能勸告渠等配合辦理系爭豐陽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㈡系爭豐原段房地部分:

就系爭豐原段房地之稅賦長年以來均係由A08自行繳納,其上之抵押債務亦均係由A08按期清償,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豐原段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簡稱及文字用語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分割前系爭豐陽段862、8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110年

間,同區段86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862-1、862-2地號土地。

⒉就系爭豐陽段862-1、862、863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部分,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⒊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A06;同區段862、863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A07。

⒋系爭字據為A08於114年5月4日親自書寫。

⒌系爭豐原段房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記載為A08。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A08代理A06、A07與原告訂立系爭字據約定A06、A07

應分別返還系爭豐陽段862-1、862及86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系爭字據、民法第199條規定,分別請求A06、A07將

系爭豐陽段系爭豐陽段862-1、862及8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與A08間,就系爭豐原段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

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8將系爭豐原段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08代理被告A06與原告訂立系爭字據,並約定A06應

返還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原告主張A08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字據,並約定A06應返還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自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僅需本人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字據載明:「A08承諾A06三日內取得印鑑證明兩份配

合A04作資產處理(含身分證及印章及權狀),A07回國後,領取以上相同資料,配合辦理資產處理」,並由A08親筆書寫及簽名等情,有系爭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字據為A08書寫,然抗辯A08未取得A06、A07之代理,且並未載明配合處理之土地所為何,故A06、A07不受此契約拘束云云。然查:

⑴證人A01具結證稱略以:A04是我姨丈,114年5月4日下午姨丈

跟我說A08晚上8點要來水源路跟他說他的土地為什麼會剩下84坪的事,他還說A08說不要他的姊妹在場,但要有一位親戚在場,於是我就答應了。當天晚上8點我到姨丈家,當時姨丈有拿一張已經寫好的紙要給A08簽,A08看了之後表示說其不能簽,簽了等於承認自己偷竊會被關,其不可能簽,其要自己寫等語,我就找一張紙跟筆給A08,A08就自行書寫系爭字據,也簽上姓名寫上114年5月4日。所謂資產處理就是要把A08的兒子220坪的土地歸還給A08的父親A04。A08之前找代書把A04的土地過戶給A08的兩個兒子A06及A07,所以那天在談這件事情,5月4日晚上A08有打兩通電話給A06,第一通電話是說你明天看你要上班之前還是下班之後,拿所有權狀來給阿公,因為阿公說他不知道我把土地過戶給你們,你姑姑也說我偷竊,所以你明天就拿回來還給你阿公,讓你阿公去處理。也說如果A075月底回來,他也一樣要拿來給你阿公,第二通電話也是打給A06,他說你阿公說只有拿所有權狀不夠,你還要補兩張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及印章也要一起,你在三天內要拿來給你阿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⑵另證人A03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女兒,有看過系爭字據,A0

8打電話給爸爸說他要回去跟爸爸單獨談,他說你可以找一個人在場,但是不准是我們兄弟姊妹。後來爸爸找了春妹表姊三個人去溝通,最後才寫這一張,我們本來有準備一份文件要叫他簽,上面有地號、名字,要他簽那張說保證要還給爸爸,他不肯簽,他就自己寫了這一張,當時我們都不在場,他走了以後我們回家,A04拿給我們看說他寫了這張。後來就系爭字據所說的土地,A06有說不是不還A04,是怕A04要回來,如果分給我們這幾個兄弟姊妹,我們就會不理A04了,這是之後A065月9日回來水源路跟A04講話,那時候是6點多,我記得是下班時間,系爭字據是5月4日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3-254頁)。

⑶由上證人證詞可知,證人A01為兩造親戚,係經A08要求而前

來見證,與本件之不動產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A01已經明確證稱A08於114年5月4日當場承諾A06、A07將返還系爭豐陽段862、862-1、862-2土地並自行書寫系爭字據及簽名,且有當場打電話給A06確認等語,足見返還土地符合A08自身的意思,且A06至少已在與A08之通話過程中,授權A08向原告承諾會返還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A06之授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其授權自為有效,是A08於系爭字據中代理A06表示返還系爭豐陽段862-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被告雖抗辯證人A01並未聽到A06在電話中所說之內容等語,然A08已經書立系爭字據並表明將會返還土地,倘若A06在電話中並未同意,則A08應該當場就會表示A06不同意辦理故無法返還土地之類的言語,既然A08當場無此等表示,則A06在電話中應該是同意辦理。參以之後A06與證人A03對話時也沒有表示其從來沒有同意辦理移轉等言詞,反而提出需要有人照顧原告等其他理由,更可見5月4日時A06在電話中確實有同意此事,尚不能以證人A01並未親耳聽見A06電話,即認為A06並未同意授權。

⒊至有關於A07是否有授權A08向原告承諾返還土地部分,依證

人A01之證詞,可知A07當天未與原告及A08有聯繫,A08也沒有提出授權文件或表示得到A07授權,僅係A08當場單方面向原告承諾日後會待A07自國外返國後再行辦理返還土地之程序,尚難以此逕認A07亦有授權A08有關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字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A06將系爭豐陽

段土地86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至於請求A07將系爭豐陽段862及8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字據就有關系爭豐陽段土地86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係所有權人A06授權A08為之,業如前述,當然對A06本人發生效力,且系爭字據之內容並無無效事由,契約當事人即應受系爭字據合意內容所拘束,亦即A06負有將系爭豐陽段土地86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A06雖提出先前原告將系爭豐陽段土地移轉與A06、A07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原告先前確係自願將系爭豐陽段土地移轉與其等,然本件原告並非撤銷先前之移轉行為再請求返還,而係依照系爭字據即原告與A06間之約定請求移轉,則先前移轉情形無論為何,均不影響A06應依約定返還之結論,附此敘明。

⒊A07未授權A08簽立系爭字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08之無權

代理行為亦未經A07本人事後承認,則系爭字據對A07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A07應將系爭豐陽段862及8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非可採。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8就系爭豐原段房地確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08就系爭豐原段房地確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A08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豐原段土地係由其出資購入,登記於A08名下,

及以A08名義於75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豐原段房地謄本、購買土地之價款及期付金分配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1、49、191至211頁),核與證人A02證述略以:

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4是當初伊與原告及劉松銀一起買豐原復興路土地時,寫明各自要買的價,當初那裡是一塊地,3人去買時每個人各有一部分。其上房屋是伊與原告及劉松銀講好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惟就原告與A08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未能說明其

與A08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得以佐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A02及A03,惟查:

⑴證人A02關於系爭豐原段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何登記A08名義,

明確證稱:土地為何要登記A08名字其不知情,這是原告私人的事情,興建房屋時A08是否有參與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顯然其對於為何系爭豐原段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何要登記A08之名義一無所知,其證詞自無從證明原告與A08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⑵證人A03固證稱略以:當初是爸爸(即原告)與媽媽、劉松銀

及A02合買系爭豐原段土地,當時因為資金問題,必須3個人才有能力買,所以爸爸媽媽才一起買來蓋系爭建物,系爭豐原段土地一開始登記爸爸的名字,後來要蓋房子所以才移轉給A08。A08於購買系爭豐原段土地當時是22歲還在當兵,無資力購買系爭豐原段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當初爸爸媽媽本意是要給2兄弟,但因曾在A08與訴外人即弟弟林明衍小時候用其等名字興建水源路建物被罰款,想說先用A08名字就好,但之後未再將林明衍名字加入,所以只有A08一人名字。

當初爸爸與媽媽想說系爭建物可以租人有租金收入,讓2人老年生活有收入,一開始就講好系爭建物登記A08名字,但租金要收來給老人家當生活費,媽媽在時都是媽媽處理租金,但伊未親自見到A08如實交付租金給爸爸,媽媽死亡後,就慢慢未將租金交給爸爸,伊曾陪爸爸向A08催討系爭豐原段房地租金,但A08沉默不語,什麼都沒講,第3次催討時,A08居然說是媽媽要給他收的租金。系爭豐原段房地目前是A08與配偶,應該還有A07同住,伊不太確定,1樓則與隔壁劉松銀的那邊一起出租給訴外人橋頭皮鞋,是A08處理出租事情,伊聽爸爸媽媽講將店面出租委託A08處理。原告身體越來越不好時,才想要把財產好好處理,當初未將林明衍名字報上去,是身體狀況不好時才想到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261頁)。

⑶然系爭豐原段土地實際上自購得時即登記在A08名下,有土地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97頁),與證人A03所述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移轉給A08不符,則證人A03對當時情況是否確實瞭解?記憶是否正確?已有可疑。縱依證人A03上開證言,豐原段的不動產原本預計要給A08兄弟,嗣因稅務或行政罰鍰考量乃登記於A08名下,則原告似無保留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其性質應較接近預先處分財產,尚難遽認原告與A08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A03未能親自見聞兩造交付系爭建物租金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由其收取系爭豐原段房地租金等之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豐原段房地之有利客觀事實。反之,A08另可自行於79年6月8日以系爭豐原段房地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及自行繳付貸息及繳納地價稅暨房屋稅等節(見本院卷第123至153、205、211頁),可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豐原段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實際上反由A08現實客觀占有居住使用系爭豐原段房地之2樓及負責管理出租1樓及使用收益該租金。是A08縱無出資購買系爭豐原段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仍無礙A08為登記名義人,並現實占有、使用、收益之,已與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未盡相合。原告固出資購買及出資興築系爭建物,惟未能舉證證明其與A08曾就系爭豐原段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A08間就系爭豐原段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8應將系爭豐原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A06應將系爭豐陽段土地86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