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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訴訟代理人 張元齡被 告 蔡旭坤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然而被告不同意撤回,所以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在個人社群媒體Threads上回覆訴外人「kk780526」對於原告所屬竹北愛爾麗診所之心得分享貼文,指稱原告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並稱原告之行為為密醫行為且長達12年,以不實資訊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原證一所示之Threads評論刪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為一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及其他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回覆評論之對象是竹北愛爾麗醫美診所及12年前與該診所所使用相同、類似之愛爾麗名稱之診所,顯然與原告之營業業務無關,原告並非經營診所進行醫療行為之人,依原告起訴內容,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kk780526在個人Threads上的貼文,已敘明其諮詢及預付皮秒雷射或點痣之醫療費用時,均無醫師在場,換言之訴外人kk780526未經醫療診斷,只是由諮詢師接待,即以肌膚檢測之方式為據,隨即導入、推銷並要讓訴外人kk780526購買應經醫師診斷之醫療療程。醫療法要求醫事人員必須有證照,才能執行醫療相關業務,且醫師非親自看診,不得施行治療、開藥等醫療行為,則被告稱醫療法規定非醫師不能做診斷與治療建議等語,即有法律依據。被告之言論目的係喚起社會大眾對到診所必須經醫師親自看診才能保護自身之身體檢康之關心,事涉一般社會大眾的醫療安全的把關,屬善意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而為價值判斷之陳述與評論,並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實,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可知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在個人社群媒體Threads上回

覆訴外人「kk780526」對於原告所屬竹北愛爾麗診所之心得分享貼文內容:「⒈醫療法規定,非醫師不能做診斷與治療建議,此診所已違反醫療法,這也算是密醫行為的一種...因為一開始跟您接觸的、做肌膚檢測的、建議您購買的人不是醫師,醫師是您已經購買後才出現的...⒉愛爾麗這樣的狀況,也不算是少見,從我12年前剛開自己的醫美診所時,就已經多有聽聞,也算是正常表現」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49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詆毀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㈢經查:訴外人kk780526於Threads之貼文內容:「...9/19在

竹北愛爾麗醫美診所施作探索皮秒+點痣 純屬個人感受分享(印象中我的諮詢是約在施作的前2週,因為是醫美小白所以不清楚過程我自己選擇諮詢跟施作在不同天進行)流程;..肌膚檢測 打雷射 諮詢師關心狀況順便一直要我買10堂...皮秒費用的部分是$6000...點痣費用$500/一顆..」 (見臺北地院卷第47頁)。而被告即以系爭貼文回覆。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9月12日衛署醫字

第1010212080號函稱:「二、又醫療機構內如有聘請醫美諮詢師建議民眾接受醫學美容服務者,考量醫學美容服務係為醫療業務之一部分,應由醫師執行或醫事人員於醫師的指導下執行輔助業務,民眾於醫療機構接受醫學美容服務前,宜先經與醫護人員充分討論後,再依個人情況選擇接受合適之醫學美容服務。」此有網路查詢之上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針對訴外人貼文所記載之醫美諮詢流程發表其個人意見,縱原告旗下之醫美診所有無被告所稱之違反醫療法情事,仍屬有疑,且此應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認定之,惟就醫美產業之美容諮詢師所得執行業務範圍此一議題,本涉及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並已在社會上有廣泛討論,此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本身亦為美容醫學領域之專業人士,其基於自身學識專業針對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並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意見,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至於系爭貼文內容:「愛爾麗這樣的狀況,也不算是少見,從我12年前剛開自己的醫美診所時,就已經多有聽聞,也算是正常表現」等語。查,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應係指其個人就醫美產業之美容諮詢師所執行業務範圍之情形聽聞之敘述,尚無法認定其係指原告有密醫之行為有12年之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信用權等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