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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吳麗娟

吳麗秋吳麗紅吳麗春被 上訴人 吳岟

吳秀珍被 上訴人 富譽慶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俊乾被 上訴人 富譽安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俊乾

陳阿雪被 上訴人 阮俊乾

張明星

阮俊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3,16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張明星、阮俊乾、阮俊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1,2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5元;第4項則為前2項給付中,如其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與第3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計為987,500元;第5項及第6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吳岟應給付上訴人9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7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富譽安立有限公司、張明星、阮俊乾、阮俊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1,217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35元;第8項則為前2項給付中,如其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計為987,500元;第9項及第10項則為被上訴人吳秀珍、吳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69,8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98元;此部分合計為4,139,600元,第11項為被上訴人富譽慶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重申其原起訴之請求,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6,314,600元(計算式:987,500元+987,500元+2,069,800元+2,069,800元+200,000元=6,31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16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廖彥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