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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邱文苑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劉瑞櫻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持有訴外人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自民國6年間起擔任萬鑫公司董事長迄今。萬鑫公司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發給訴外人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於108年、109年間履行完畢,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應屬無效。後萬鑫公司112年度第2次董事會及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追認,不能補正為有效。被告明知前情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仍將萬鑫公司資金給付自己及林瑞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應對萬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萬鑫公司資金挪用借給林瑞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林瑞慶借款部分,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萬鑫公司監察人劉瑞碧對萬鑫公司提起訴訟而未提起,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伊得為萬鑫公司向被告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萬鑫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董事會決議係因被告對於法律條文之規範不夠熟稔而作成,自知恐有瑕疵,嗣於112年間自行將前開2筆董事報酬增列為股東往來,再於同年5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度沖銷調整之股東往來及累積盈虧金額。萬鑫公司發給原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既經萬鑫公司112年股東會決議通過,自符合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對萬鑫公司並無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萬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受贈取得萬鑫公司股份5000股,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萬鑫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卷第25、27頁),可認原告為萬鑫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被告及劉瑞碧分別為萬鑫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任期自104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19日,有萬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29-130頁)。萬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滿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應延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原告以被告對於萬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1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瑞碧,請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26日送達劉瑞碧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參(見卷第9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劉瑞碧迄未代表公司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萬鑫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要件與法相合。㈡萬鑫公司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報酬100

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於108年以前開決議金額抵充林瑞慶與萬鑫公司間往來金額,於109年發放1000萬元予被告,嗣萬鑫公司去電詢問經濟部得知未符合公司法規定,自行調整恢復已抵充之股東往來及累積盈虧金額,後經112年度第2次董事會及第1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並沖銷當年度調整之股東往來及累積盈虧金額等情,有檢查人報告節本、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事錄、112年度股東往來分類帳明細表、112年度第2次董事會及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3-89、139-145頁)。又林瑞慶於71年創立萬鑫公司,於73年至86年間擔任萬鑫公司董事,有萬鑫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薪資表在卷可佐(見卷第29-44、175-17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舉凡現金報酬、退休福利、離職給付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措施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得事後追認,係指不得於發放董事報酬後,始由股東會決議議定或予以承認。查萬鑫公司依該公司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性質為董事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萬鑫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逕依該公司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於當年度抵充林瑞慶債務,於109年發放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予被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萬鑫公司知有瑕疵,於112年間將前開2筆董事報酬增列為股東往來,僅係會計帳冊作業,無礙於前揭董事報酬已於108、109年間發放完畢。嗣萬鑫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發給被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核屬股東會事後追認,不能認為有效。被告抗辯萬鑫公司112年股東會決議發給原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及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並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除表示異議之董事並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外,參與決議之董事並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參照)。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董事長自不應執行,若仍執行,難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萬鑫公司於108年發給林瑞慶生活補助金500萬元及109年發放被告退休金報酬1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萬鑫公司董事長,縱係依108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執行,不能認為其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其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主被告應對於萬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㈤萬鑫公司因被告執行公司業務發給原告及林瑞慶董事報酬共1

500萬元,受有損害15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萬鑫公司150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另據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227條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毋庸再為審酌。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萬鑫公司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