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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 告 黃瑛瑛

黃家溱黃文瑟黃利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黃文浩訴訟代理人 高國峻律師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宣閔(下合稱黃瑛瑛等5人)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黃瑛瑛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建物包含拆除在內之一切權利讓予黃瑛瑛等5人,並於同年12月2日、3日如數給付予被告收受。然被告未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履行出具拆除上開建物之一切文件、將系爭建物之權利依現狀點交、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黃瑛瑛等5人之義務(下稱系爭義務),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催告,惟被告迄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

㈡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已知悉黃瑛瑛等5人係欲出賣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聖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遠公司),方欲向被告購入系爭建物,黃瑛瑛等5人與聖遠公司約定2週內移轉系爭土地與建物予聖遠公司,詎因訴外人陳建融、被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致系爭建物成為暫定古蹟而不得拆除,聖遠公司遂對黃瑛瑛等5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而負有諸多法律義務,被告非於前揭時期為給付,已不能達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目的。黃宣閔已於114年7月18日讓與原告關於系爭意向書對被告之一切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瑟、黃利人各20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瑛瑛、黃家溱各40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之催告,經本院以111年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認定不合法,應產生爭點效拘束兩造,故被告尚未因原告催告而陷於遲延,原告未經合法催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約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意向書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原告於前案訴訟尚稱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對原告有利益存在,且系爭建物縱經指定為古蹟,原告仍得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享有一定補助、獎勵措施、容積移轉等優惠,故其亦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為解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瑛瑛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黃瑛瑛等5人給付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出具拆除系爭建物之一切文件予黃瑛瑛等5人,供黃瑛瑛等5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依現狀點交予黃瑛瑛等5人。惟被告認為800萬元之金額過低,黃瑛瑛等5人再與被告合意將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並已依上開約定給付完畢。黃瑛瑛等5人於109年12月2日即與聖遠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因陳建融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建物提報為文化資產,被告於110年5月6日亦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系爭建物即成為暫定古蹟而不得拆除。聖遠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向黃瑛瑛等5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黃瑛瑛等5人返還受領之價金予聖遠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必先由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尚未依約定履行系爭義務中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乙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然原告雖以前案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義務,然因原告未夥同黃宣閔一同催告,不生合法催告效力,難認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故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217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固難認被告已陷於系爭義務之給付遲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即

需履行系爭義務,不待原告再行催告,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然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觀諸前揭約定,係以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被告履行系爭義務之不確定期限,被告仍待原告給付價金之事實發生,並受催告而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合法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義務,被告給付義務尚未陷於遲延,業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曾已口頭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系爭義務,然此情已遭被告否認,且未舉證已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原告縱屬催告合法,仍未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則其據此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意向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應出具拆除系爭建物之一

切文件供黃瑛瑛等5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建物所有權利依現狀點交予黃瑛瑛等5人(見本院卷第55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客觀上觀察,難認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係為履行與聖遠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然系爭意向書既未載明該目的,或有何牽連關係,且被告亦否認知情,則仍僅屬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動機,難謂雙方就系爭義務之履行期重要性有所認識。

⒊雖原告於109年5月20日通知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

333頁),然此僅能知悉被告收受上開通知;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簽立之建物移交確認暨拆除同意書,其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於109年12月16日移交聖遠公司處理建物一切有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此係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均未能遽論雙方已經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日期履行其義務,否則無法達成黃瑛瑛等5人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目的。況原告於前案訴訟自承係因有建商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故與聖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系爭意向書之目的在於使黃瑛瑛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而可統一出賣或開發系爭土地,難認被告非於黃瑛瑛等5人與聖遠公司約定期限內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意向書之目的,自無法遽論雙方有嚴守一定期限履行之合意。

⒋基此,被告縱未履行系爭義務全部完畢,亦難認屬未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而不能達契約目的,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之契約。

㈣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意向書所示法律關係,則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價金予原告,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文瑟、黃利人各200萬元,及黃瑛瑛、黃家溱各40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