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113豐小字第256號分案承辦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第8款(即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0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7,256,256,256,25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615,892,531,816元,業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罰部分:㈠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8日具狀起訴請求本院113豐小字
第256號分案承辦人應給付原告9,487,256,256,256,256元,理由略以被告分案程序涉及違法、圖利被告、藉勢藉端圖利影響司法公正等語,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70號),原告復提出民事異議狀,以裁定書隱匿被告姓名意圖干預司法公正性及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明異議如附件二所示。
㈡綜上,足認原告因其他訴訟案件不合其意,即在無具體事證
之情形下,對本院113豐小字第256號分案承辦人提起訴訟,並請求鉅額損害賠償,且無意願負擔鉅額裁判費,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之方式將負面情感加諸在被告身上。
㈢是以,原告前開所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費用處理原
告惡意之起訴,還需耗時對原告嗣後任意異議等情事為應對,對司法資源造成相當的浪費,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甚明,復無從補正,合乎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由本院對其裁處罰鍰。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