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A04上 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A02被上訴人即即 原 告 A01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3提起上訴,因其與被告A02就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事件為合一確定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A02,爰將A02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萬6,000元(計算式參見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卷第8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