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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許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歐賢誠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353萬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聯傳,陳聯傳依約給付1億353萬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剩餘1億元價金債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1億元抵押權予簡水秀,嗣於101年間訴外人李彥榕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經簡水秀、李彥榕及被告三方協議,簡水秀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債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並完成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1億元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伊與陳聯傳已備妥現金1億元,分別開立面額3500萬元及6500萬元之支票,請被告及簡水秀前來確認應受償金額,惟被告堅稱應受領金額不只3500萬元,不肯受領清償,伊與陳聯傳只得於106年6月5日將該3500萬元價金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而被告亦於111年11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領取。伊因上開清償金額之爭議,於106年間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認定被告所受讓之本金債權僅有3500萬元,因此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為3500萬元,而簡水秀登記為6500萬元。詎被告竟於前案進行中,以系爭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伊只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確認陳聯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基此,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經清償後已消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前訴請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確認原告就1億元抵押權僅得在6500萬元(即逾3500萬元)範圍之讓與登記塗銷,其餘上訴駁回(即駁回原告訴請塗銷3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原告要清償違約金始能塗銷抵押權,原告對已生既判力之事項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伊雖已領取陳聯傳提存之3500萬元,但先抵充違約金後,仍有本金3476萬9863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至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於該案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便該案認定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該判決主文尚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簡水秀因出售系爭土地,對陳聯傳有1億元價金債權,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簡水秀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簡水秀於101年2月24日將價金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聯傳為清償價金債務中之3500萬元,於106年6月16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清償提存同額金錢(106年度存字第515號),被告已於111年11月19日領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提存書、新竹地院提存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經清償後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受讓自簡水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認定:「歐賢誠受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事項記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此雖為簡水秀與陳聯傳關於系爭價金債權之違約金約定,但既然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陳聯傳未遵期於106年5月23日清償,其欲消滅此3500萬元之債務,自當併同違約金一併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因此,陳聯傳清償提存3500萬元,僅為一部清償。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陳聯傳之上開清償提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準此,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0萬元債權,自不因陳聯傳向歐賢誠為清償提存3500萬元而消滅。...至於歐賢誠所屬之3500萬元抵押權,自當由抵押債務人按債之本旨清償全部之債務(含違約金)後,始得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自明。」(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兩造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定以「至在擔保3500萬元債權範圍內之抵押權登記,因陳聯傳未就逾期所生而在3500萬元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一併提存,僅為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許惠玲請求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不能准許等情...原審已就違約金是否為3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諭請兩造為攻防及為完全之辯論(原審更二卷第59頁、第201至202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並說明逾3500萬元範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自始不存在,該部分抵押權讓與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說明。」而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9-20頁)。

3.是以,被告所受讓之3500萬元抵押權,包含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此業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為相異之認定,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對債務人陳聯傳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委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24頁),其判決理由固認定被告自簡水秀受讓之債權額,僅為3500萬元,而無違約金債權,惟該案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基於對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4.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僅清償3500萬元,迄未清償違約金,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主張全部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委無足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尚未獲清償完畢,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自有效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1年2月24日 字號:空白字第05958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歐賢誠 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 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 清償日期:106年5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十元加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1中興字第001814號 共同擔保地號:鎮南段871、872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