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江俊慧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江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江明旭

江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告江俊慧與被告江佳玲、江俊賢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134-39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同段134-4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134-4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134-42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134-43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同段5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同段5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同段6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號)均分歸被告江佳玲單獨取得,被告江佳玲應補償原告江俊慧、被告江明旭、被告江俊賢如附表二「受補償金合計」欄所示金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