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林建彰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林建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拍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祖父林樹發於民國87年6月9日過世,留有遺產,然未
辦理繼承,而兩造之父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過世,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建銘、林蕭素花協議就林松柏對林樹發所遺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7分之1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林樹發之遺產經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鈞院執行處對系爭房地為拍賣,並由被告拍定。然,就被告可分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既經林松柏之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告取得,則被告僅為一般拍定人,並非實際共有人之一,則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地自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此一法律關係已藉由登記
予以公示,兩造均享有優先承買權,相關遺產稅捐亦由繼承人平均分攤,並無不確定或爭執之處;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未經登記,為兩造所爭執,內容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以最高價得標,並已全額繳清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63萬7405元,拍定程序並無瑕疵,效力當優先於未經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仍主張優先承購權,顯係誤解法條。況,原告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投標,顯係自知系爭分割協議無法履行,理當尊重拍賣結果,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行為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濫用訴訟權,僅係因個人競標失敗,欲拖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合法權利移轉程序,是對被告之針對性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張林春枝、林鳳琴、林惠美、廖芳嬌、林志彥、
林賢明以林錦源、林蕭素花、林建銘及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樹發之遺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就林樹發遺產中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採「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林惠美分配取得新臺幣3,292,582元,以扣償原告林惠美先行墊支之稅務費用及違章罰鍰,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42頁),可認為真。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持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經本院執行處定114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投標,該次拍賣不成立;本院執行處定114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投標,該次拍賣不成立;本院執行處定114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拍賣,兩造均有投標,並經被告以2263萬7405元之最高價得標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㈢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並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依系爭分割協議,被告
已就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協議由原告取得,則被告並非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自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原告並提出108年11月26日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建銘、林蕭素花所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對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真正未有爭執,惟對於其內容及效力有爭執,並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經前案判決為分割等語。
㈤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
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本院及本院執行處均當應認定於系爭房地經執行拍賣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㈥原告雖以系爭分割協議為證,爭執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然系爭分割協議僅屬林樹發繼承人間就林樹發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所為之約定,就被告於系爭房地經執行處為變價分割時是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一節,仍應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認定,而既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時確實登記為共有人之1,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其他系爭房地共有人即無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29日所為之拍賣程序,有依與被告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編號 種類 不動產明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298-13地號 9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2555建號 基地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372.64 一層:51.94 二層:69.98 三層:69.98 四層:69.98 五層:69.98 騎樓:17.50 地下層:23.28 3 建物 11593建號 基地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總面積:47.57 一層:19.46 二層:18.92 突出物一層:9.1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255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