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余浩澐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4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6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39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原告台茶1号新竹縣、市加盟事業,並於同日簽訂「台茶1号茶飲事業新竹縣、市獨家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合計7年,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給付方式為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2,000,000元,於協議期間之第2年契約年度開始日前給付850,000元,第3年及第4年之各契約年度開始日前,再各給付1,500,000元。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2,000,000元,嗣第2契約年開始前即112年11月30日前,被告未給付應給付之850,000元,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前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怠為處理,原告遂於11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一,被告則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前開函文,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一應經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3,850,000元。另被告於契約期間僅有年餘即違反系爭契約一約定,其違約情節嚴重,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000元。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二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另設訴外人澐荼有限公司(下稱澐荼公司),就「台茶1号新竹光復店」擬由澐荼公司與原告簽立授權經營契約以替代111年9月5日之舊約,原告因認並無不妥,即與澐荼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二,惟系爭契約二之內容僅係就「台茶1号新竹光復店」(下稱光復店)約定授權經營,並無全面換約之合意,被告抗辯已由澐荼公司取代被告為授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與事實不符。爰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0元,及其中85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餘7,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一等情不爭執,惟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合意換約,由訴外人澐荼公司取代被告成為原告台茶1號新竹縣、市加盟事業獨家區域之總代理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亦有協助被告變更外送平台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線上支付之部分為澐荼公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一既經換約,被告即非授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向被告請求。且系爭契約一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前終止,原告既係主動終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授權金3,85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0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二之內容僅係就光復店約定授權經營,並無全面換約之合意等語,惟此應屬原告臨訟杜撰,悖於客觀事證。另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理由,惟被告自同年12月26日開展經營光復店,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結束營業止即每月繳付品牌管理費1,000元,自112年5月27日開展「台茶1号竹北博愛店」(下稱博愛店),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結束營業止亦每月繳付品牌管理費1,000元,共計給付品牌管理費35,000元予原告。
被告因已給付授權費2,000,000元,復因連續展店需投入相當成本,加以光復店營運狀況不佳,致被告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告請求延後繳付第2期授權金,顯見被告確有履約誠意,係因資金短缺而無法履約,是縱認被告有遲未繳納第2期授權金而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惟被告已一部履行,且非惡意違約,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00,000元,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合意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一。
㈡原告與訴外人澐荼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二。
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第2款給付自第2契約年開始前約定之授權金。
㈣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於113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已於112年11月30日換約,由訴外人澐荼公司以系爭契約二取代兩造間系爭契約一。是否可採?經查:
⒈系爭契約一前言約定:「(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以下
均同)茲因甲方委託乙方協助擴展台茶1号茶飲事業之加盟業務等事宜,雙方就委託事項及條件誠心協商達成共識,約定條件如下:」等文、第1條約定:「一、代理區域:㈠新竹縣、市所轄行政區域之台茶1号茶飲事業加盟業務,授權由乙方獨家代理辦理加盟業務推廣事務及按甲方規定之訓練標準辦理加盟商第二階段教育訓練事務。㈡乙方應在代理區域內完成之展店數量(應符合甲方規定之店面設施標準),如未符合展店數量標準,甲方得不經催告行終止本協議。乙方展店數量標準約定如下:⒈自簽約日期起算1年內,至少達到2家店數。⒉本協議之契約期間屆滿前,應至少達到10家店數。…」等文,有系爭契約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明白約定系爭契約一是原告委託被告協助擴展加盟事業務,並約定被告於期限內應擴展之加盟店數,不是被告加盟原告,開1家加盟店。
⒉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㈠在代理區域內,乙方應於簽訂本
協議起1年內,與甲方簽訂契約(應由乙方擔任加盟商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設置2家店,包含前第1家經營台茶1号茶飲事業(自營店),自營店每家加盟金減收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含依甲方標準設置店面設施之費用)。㈡代理區域內,因乙方推介展店而使第三人加盟台茶1号茶飲事業加盟體系者,與第三人之約定加盟金,每一店點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含依甲方標準設置店面設施之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甲方得因經濟環境變化而調整加盟金及費用)。㈢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內,就委託區域門店,每店每月1日繳付品牌管理費新臺幣壹仟元整,甲方提供包含品牌形象規劃、市場調查行銷、網路雲端數位廣告傳輸等。」等文,有系爭契約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契約一約定被告擴展實體店加盟,包括自營店每店加盟金每店195萬元,第三人加盟每店258萬元,益徵系爭契約一是獨家區域代理商的授權契約,不是單店加盟授權契約。
⒊惟觀系爭契約二:
⑴系爭契約二前言及第1條係載:「(系爭契約二的乙方指澐荼
公司,以下均同)台茶1号茶飲事業體系係採取授權經營形態,乙方與甲方達成授權經營合意,就甲方所有台茶1号茶飲事業相關權益(包括商品名稱、商標、營業技術、店舖裝潢型式等)之授權使用、營業稽核及提供商品陳列、行銷技術、經營指導、協助訓練等權利義務事宜。雙方約定本契約下列條款,俾資信守:一、乙方經營店舖之基本資料:…」等文,有系爭契約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實係加盟1家實體店之約定。
⑵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店舖設施費用、履約擔保及品牌管
理費用:一、店舖設施費用:新臺幣238萬元整。乙方店舖裝潢及設備、設施裝置事宜,應委由甲方辦理。上開裝修工程所需工程款,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所需工程費用總金額30%之款項予甲方,以作為給付相關廠商之工程款、價款用途。店舖開始裝修時,應再給付50%款項予甲方;其餘20%尾款於營業設備、設施裝置完畢時,立即交付甲方,以辦理付款予廠商作業。」等文,有系爭契約二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明白約定被告加盟此店舖之加盟金為238萬元,益徵系爭契約二確實是1家實體店的加盟契約。且比較系爭契約一,此一加盟店甚至不是被告自營店的加盟價195萬元。
⒋再觀兩造於111年9月5日簽立之「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
契約書」,亦如系爭契約二是1家實體店的加盟契約,與系爭契約二所載之加盟金均是238萬元,而加盟期間,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係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4日止,計三年。契約存續期間,除依約定或法定原因外,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等文,而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契約期間: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計三年。
契約存續期間,除依約定或法定原因外,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等文,有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及系爭契約二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159頁)。2份契約之加盟金相等,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的加盟期限,如約所載滿3年,而系爭契約二的加盟期限,文字說明雖是3年,但實際期間只有2年。
⒌再參以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是
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一前所簽實體店加盟契約,故尚無獨家區域代理商之資格,無從以自營店195萬元之金額加盟。基上,系爭契約一是獨家區域代理授權契約,目的在擴展加盟店業務,而系爭契約二是個別店舖加盟契約,性質完全不同,無從取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二取代系爭契約一實無可採。且系爭契約二與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均是以238萬元加盟,系爭契約二實際年限為2年,111年9月5日「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則為3年,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二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後,擬由澐荼公司與原告重簽加盟契約以替代111年9月5日之舊約「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應較合於卷證及時間序而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第2契約年開
始前即112年11月30日前之85萬元?第3、4契約年開始前即1
13、114年11月30日前之各150萬元?經查:⒈系爭契約一第3條約定:「區域代理授權金:乙方應給付甲方
區域代理授權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分四期給付:㈠於簽定本協議書時,給付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㈡本協議期間之第二年契約年度開始日前給付捌拾伍萬元整,第三年及第四年之各契約年度開始日前,應各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如乙方未依上開約定期限給付區域代理授權金,則甲方得不經催告無條件逕行終止本協議,乙方絕無異議。」等文,有系爭契約一可詳(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於第2契約年開始前給付85萬元,於第3及第4契約年度開始日前,再各給付150萬元,合計585萬元,而授權期間依第2條約定則是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合計7年,亦有系爭契約一足認(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第2款給付自第2契約年
開始前約定之授權金;而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於113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則原告業已依約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亦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一是自111年12月1日起,第2契約年開始前為112年11月30日,第3契約年開始前為113年11月30日,原告既於第3契約年開始前之113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一,而系爭契約一亦無約定被告違約終止仍應付足所有授權金,則系爭契約一關於第3、4契約年開始前即113、114年11月30日前之各150萬元,原告即無請求權,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第2契約年開始前被告應支付之85萬元,超過部分,即無所據。
⒊另查,系爭契約一第11條雖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所載
任一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作協議…,並得各依本協議及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主張相關權利。」等文,惟此解釋上應指業已取得之權利,應不包括尚未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⒈系爭契約一第11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所載任一規定
之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作協議及與乙方簽訂之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同時請求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文,有系爭契約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就被告違約,實有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對此,被告抗辯業已支付第一期授權金200萬元,後依約擴展
自營店,惟因光復店營運狀況不佳,被告週轉困難,更曾請求原告延後繳付第二期授權金,始終有履約之誠意,僅因資金短缺而無法履約等語,查,被告確實有支付第一期授權金200萬元,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LINE通知原告延後支付,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件授權期間為7年,全部授權金為585萬元,平均每年約83.6萬元(計算式:585/7≒83.6),原告僅使用約2年,折算約167.2萬元,尚溢付約32.8萬元,被告終止後仍得另尋獨家區域代理商,是被告賠償原告約1年期間找不到下家獨家區域代理商的損失約83.6萬元及此1年內無獨家區域代理商展店之損失,應屬合理,又兩造約定之展店進度為7年10店,平均1年約1.4家,而每家店依契約,扣店面設施之費用為195萬元,利潤應為63萬元(計算式:258-195=63),及參考原告得請求之第2契約年開始前給付85萬元,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以5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3.6+63*1.4-
32.8-85=54),超過部分應予酌減。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39萬元(計算式:85+54=139)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5萬元授權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自同年12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請求之5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經兩造確認,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元,及其中85萬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餘54萬元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