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張莉君被 告 洪嵩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9萬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萬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於每單月30日給付。
詎被告自114年2月即未繳付租金,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四張犁第61號存證信函
、公證書、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2個月付1次,於每單月月底前以現金匯款至出租指定帳戶」、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積欠租約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件被告既自114年2月起即違約遲延給付租金,且原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