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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謝杏芬

洪素珠張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林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經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8、9、9之

1、9之2、9之3、9之4、10、16、17、22、29之1、31、32、32之1、51、52、53、58、79、84、8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夥土地),伊等出資額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出資2/5,兩造推舉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系爭合夥土地除7、9、29之1、3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依出資比例登記於兩造名下外,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系爭合夥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非經兩造決議,不得擅自為處分行為,仍未經兩造決議,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合夥土地分割所得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7之28、7之30、7之231、7之232、7之2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張三河,取得買賣價金825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合夥土地分割所得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二),擅自出售予訴外人陳姿延,陳姿延再於109年4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謝雅雯,謝雅雯再以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韋吉祥,上開二筆買賣價金均遭被告據為己有。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合夥契約約定及委任關係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告按合夥出資比例,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兩造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34、544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一、二確實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售予訴外人,取得合計1,125萬元的價金,惟伊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二前,曾於合夥人會議中提出系爭土地一、二需要整地,並經原告同意,故伊已先支出整地費用,另外更支出仲介費用、規費等,應先從上開價金中扣除,始能依出資比例分配與原告。另外原告亦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予訴外人簡政國,並取得5,800萬元之價金,亦應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將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伊並以此應分得之2,32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合夥土地以5,30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原告

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出資比例為2/5,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就系爭合夥土地為處分行為應經兩造決議,系爭土地一、二均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兩造決議,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一以825萬元出售予張三河,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陳姿延,陳姿延嗣再於109年4月8日出售予謝雅雯,謝雅雯再以300萬元出售予韋吉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陳姿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0、181至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2個背信罪、共同背信罪、3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勘信為真實。

㈡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應

忠實及相當注意各項合夥人會議所交付之執行事務,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其他合夥人加以損害時,該合夥執行人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約定,被告為兩造合夥關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未經兩造決議即分別以825萬元、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一、二,自屬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出資比例賠償土地出售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以須扣除系爭土地一、二之出售成本始能分配,且

原告亦擅自以5,800萬元出售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予簡政國,依兩造合夥契約,其可分得2,320萬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各土地買受人張三河、韋吉祥、簡政國到庭就上開成本作證,然經本院告以聲請傳喚證人所生證人日、旅費依法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因被告在監執行,需於傳喚前預納此一費用,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故被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534、544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出資額比例 1 謝杏芬 225萬元 1/5 2 洪素珠 同上 同上 3 張聰明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