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原 告 劉瑩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廖本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33萬26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5萬831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霞新臺幣3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00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霞新臺幣29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3萬2642元為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8316元為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瑩霞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萬元為原告劉瑩霞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瑩霞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劉瑩霞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經營該公司多年,該公司原從事外語教育產業,並曾登錄興櫃市場,嗣因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不佳,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並於113年間陸續辦理減資及停止公開發行等程序。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於108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430萬元認購乂迪生公司98萬股,於109年3月5日匯款至乂迪生公司指定帳戶,復於111年8月31日以103萬2642元認購5萬7369股,於同年9月19日匯款至乂迪生公司指定帳戶,合計持有乂迪生公司103萬7369股。原告劉瑩霞於111年10月26日、28日、31日及同年11月2日,以每股16.2元透過盤後交易搓合,合計以1645萬3125元取得乂迪生公司101萬5625股。
㈡被告因乂迪生公司於110年至112年間財務狀況持續不佳,為
尋求公司資金周轉,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遊說出資方案。嗣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將原告所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之總投資款4833萬2642元,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金,由被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乂迪生公司股份,並按約定期程逐步清償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則配合被告各期還款期程,逐步將其等持有之乂迪生公司股份過戶予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2條約定,被告同意以4833萬2642元買回原告所持股份,該本金視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年利率為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依第3.3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下半年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於每半年付息時逐步返還借款(如附表)。被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劉瑩霞第1期利息30萬6301元,於同年7月31日給付原告大地公司第1期利息191萬1272元,原告大地公司並依約將其持有之乂迪生公司股份4萬7369股過戶予被告。然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亦未按期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藉詞拖延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2條、第3.3條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大地公司借款2633萬2642元(附表編號2-5)及利息275萬8116元(附表編號2-5),及原告劉瑩霞借款1300萬元及利息130萬元(附表編號2-5)。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另與原告劉瑩霞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劉瑩霞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利息為年息8%,每半年即10月20日即4月20日各支付4%利息,原告劉瑩霞於112年4月20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22日各支付前2期利息80萬元合計16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仍未返還2000萬元本金,亦未給付剩餘2期利息,爰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條至第3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霞借款330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3300萬元)及利息290萬元(130萬元+160萬元=29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地公司2633萬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地公司275萬8316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霞3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霞290萬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借款之4833萬2642元,係交付予乂迪生公司作為股
款,而非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立約人雖記載為乂迪生公司、杜威海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威公司)、被告、原告大地公司及原告劉瑩霞等五方,然實際簽署者僅有程釱坤、原告劉瑩霞及被告,且非以各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原告大地公司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該協議書未對原告大地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2.1條所約定之投資先決條件,即乂迪生公司持有杜威公司50%股份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支付款項僅係購買乂迪生公司增資股份之價金,協議書所稱投資標的不存在,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原價買回原告所持有乂迪生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7款、第1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大地公司與被告並無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得為借貸往來之情形,借款約定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因大陸整體教育市場崩解,乂迪生公司淨值為負等情事變更,非被告締約當時所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被告之給付。系爭協議書逾期加計至年息16%部分屬違約金,應予酌減,被告前已給付191萬7110元部分,應一併扣抵。被告給付價金與原告交還乂迪生公司股份為對待給付,被告主張履行抗辯,原告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應於被告給付價金同時交還被告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大地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633萬2642元及利息275萬8316元,原告劉瑩霞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300萬元及利息13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大地公司法定代理人程鈦坤、原告劉瑩霞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甲方:
乂迪生公司。乙方:杜威公司。丙方:廖本昌(即被告)。丁方:大地公司(即原告)。戊方:劉瑩霞(即原告)。有關丁方及戊方投資甲方及乙方,五方約定如下:⒈丁方及戊方投資金額…⒉投資標的包含乙方50%股份,即丁方及戊方投資甲方,甲方持有乙方50%股份。⒉1.以上丁方及戊方投資金額共4833萬2642元整,持有甲方股數為205萬2994股,占總股數1637萬4000股的12.54%。先決條件式甲方持有乙方50%股份。⒊年利率5%、買回及新借款。⒊1.戊方將另立借款約定書,於2023年4月20日另外借款給丙方2000萬元整。⒊2.目前丁方及戊方共投資4833萬2642元。五方均同意以此價格由丙方買回。此本金視同丙方向丁方及戊方之借款,年利率5%,丁方和戊方每半年領一次利息(5/5及11/5)。112年5月5日丁方可取得191萬7111元利息,戊方可取得30萬6301元利息…。⒊3.丙方同意自2023年下半年起至2025年12月1日,於每半年付息時,逐步返還借款。大致如下…,還款後甲方可半年一次或一年一次做持股變更,丁方及戊方需全力配合。…」,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3-105頁)。
2.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各條款用語為投資,借款與買回等用語自相矛盾且語焉不詳,兩造就借貸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不存在借貸關係,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效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成立之契約,除有違反法律明文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全憑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受契約之拘束。綜觀系爭協議書先後文義,兩造確認原告投資乂迪生公司共4833萬2642元(原告大地公司3533萬2642元、原告劉瑩霞1300萬元)、持有該公司股數205萬2994股(原告大地公司103萬7369股、原告劉瑩霞101萬5625股),雙方同意以前開價格由被告買回股份,並以此價金視同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前開「買回」股份應係購買之意,買賣價金視同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借款並約定按期應付之利息,核此契約性質為兼有買賣及借貸之混合契約。嗣後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大地公司第1期利息191萬1272元及給付原告劉瑩霞第1期利息30萬6301元,原告大地公司亦依約將其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4萬7369股過戶予被告,有匯款單、股東持股證明、分戶卡查詢單及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9、51、54、107頁)。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並已依約履行部分付款義務及股票過戶,自足認兩造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契約已經成立。又兩造締結系爭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僅支付原告前開第1期利息,原告大地公司僅履行前開股份過戶,就原告尚未履行股份過戶部分,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契約未成立。被告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抗辯原告投資本金係交付予乂迪生公司作為股款,並未交付予被告,故未成立消費借貸云云。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以4833萬2642元向原告購買其等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205萬2994股,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4833萬2642元價金債務,兩造約定以此被告對於原告之金錢給付義務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認原告已完成交付金錢義務,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並不足採。
4.被告大地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由程鈦坤個人簽署,未經原告大地公司簽章,對原告大地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程鈦坤為原告大地公司負責人,系爭協議書載明締約丁方為大地公司,程鈦坤個人並非締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權利義務亦與程鈦坤個人無涉,可認程鈦坤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係代表原告大地公司而為,依首揭說明,應對大地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大地公司不生效力,自不足採。
5.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以乂迪生公司持有杜威公司50%股份為先決條件,乂迪生公司自始未持有杜威公司股份,該先決條件未成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是否有效誠有可疑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記載「⒉投資標的包含乙方50%股份,即丁方及戊方投資甲方,甲方持有乙方50%股份」,通觀文義僅在陳述原告先前投資乂迪生公司經過,與系爭協議書「⒊年利率5%、買回及新借款」約定並無先決條件問題,原告先前投資乂迪生公司計畫性質如何,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持有系爭乂迪生公司股份,亦不相干。證人張宇碩證稱:之前原告投資乂迪生公司時,被告都有提及未來杜威公司會併到乂迪生公司,原告劉瑩霞聽乂迪生公司財務長說會併50%,方在投資協議書第2點放進去,目的是為確認而已,並非是義務等語(見卷第246-247頁),益徵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先前投資乂迪生公司經過,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購買原告持有系爭乂迪生公司股份,二者有別。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係乂迪生公司之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完成,且乂迪生公司持有杜威公司50%股份之先決條件未成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是否有效誠有可疑云云,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亦不足採。
6.被告抗辯原告大地公司借款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裁定參照)。原告大地公司借款予被告,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效,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
7.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7款、第171條之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等語。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7款、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乂迪生公司於112年3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有乂迪生公司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乂迪生公司股票並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已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兩造間就乂迪生公司股份買賣,自與前開規定無涉,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
8.被告抗辯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因大陸整體教育市場崩解,乂迪生公司淨值為負等情事變更,均非被告締約當時所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給付云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4833萬2642元購買原告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205萬2994股,同時將被告應付價金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謂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而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9.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逾期加計至年息16%部分屬違約金,應予酌減,被告前已給付191萬7110元部分應一併扣抵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僅按年息5%計算,並無依系爭協議書3.6條約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被告抗辯超過年息5%部分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10.依系爭協議書3.3條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期程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地公司已屆期借款2633萬2642元(附表編號2-5)及利息275萬8316元(附表編號2-5),及原告劉瑩霞已屆期借款1300萬元及利息130萬元(附表編號2-5),核屬有據。
11.被告抗辯其給付價金與原告交還乂迪生公司股份為對待給付,被告主張履行抗辯,原告持有乂迪生公司股份,應於被告給付價金同時交還被告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3.3約定被告自112年下半年起至114年12月1日逐步返還借款,大致如附表,還款後乂迪生公司可半年一次或一年一次做持股變更,原告需全力配合,原告應於被告還款後配合辦理乂迪生公司股權變更等語,堪認被告有先為還款之義務,被告還款付息義務與原告移轉股份非屬對待給付關係,不能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被告此節抗辯並無理由。㈡原告劉瑩霞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劉瑩霞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向其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利息為年息8%,每半年即10月20日、4月20日各支付4%利息,原告劉瑩霞於112年4月20日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僅於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22日支付前2期利息80萬元合計160萬元,借款期限屆至未返還本金2000萬元及剩餘2期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及存摺為證(見卷第107、119、123、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約定利息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原告劉瑩霞借款2000萬元,約定應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4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及114年4月20日各支付4%利息80萬元,被告僅支付前2期利息,尚欠後2期利息合計160萬元,且借款期限於114年4月19日屆至被告迄未還款,原告劉瑩霞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核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大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633萬2642元
及利息275萬8316元,原告劉瑩霞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30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3300萬元)及利息290萬元(130萬元+160萬元=290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大地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已屆期借款2633萬2642元(附表編號2-5)之最末還款期限為114年5月5日,原告劉瑩霞依系爭借款約定書請求返還借款200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同年4月19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另原告劉瑩霞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返還借款130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14年11月5日,原告劉瑩霞僅得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114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借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 號 A B C D E F G 屆期日 大地剩餘本金 大地賣回 利息 劉瑩霞剩餘本金 劉瑩霞賣回 利息 1 112年5月5日 35,332,642元 1,917,110元 13,000,000元 306,301元 2 112年11月5日 35,332,642元 3,332,642元 883,316元 13,000,000元 325,000元 3 113年5月5日 32,000,000元 7,000,000元 800,000元 13,000,000元 325,000元 4 113年11月5日 25,000,000元 7,000,000元 625,000元 13,000,000元 325,000元 5 114年5月5日 18,000,000元 9,000,000元 450,000元 13,000,000元 325,000元 6 114年11月5日 9,000,000元 9,000,000元 225,000元 13,000,000元 13,000,000元 325,000元 合 計 35,332,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