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許珊萍
許于庭許名翔許吟瑄許書維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紅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林崧立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國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16日、112年2月13日資產管理平台合作協議書(下依序稱為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合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5、107、25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投資能獲得相當高額盈利分配款,且為正派經營之公司,資金安全無虞之不實話術(下稱系爭話術) ,致被繼承人許世昭陷於錯誤,於111年至112間委由被告投資理財 ,並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6日、112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許世昭交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盈利分配款。許世昭於113年7月2日死亡,被告應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本金1,20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盈利分配款310萬元;另被告以系爭話術此種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不法侵害許世昭之財產權,致其受有1,51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由被告基於委任契約為許世昭管理事務,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許世昭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為許世昭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世昭與被告因共同投資而相識。於111年間,許世昭知悉被告投資外匯交易買賣,遂聯絡被告協助操作,但出入金權限均由許世昭自行決定,且須有盈利才會產生盈利分配款,並未保證獲利,故系爭協議書非屬委任契約。縱認存在委任契約,亦應經過結算,盈利分配款亦非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又許世昭基於主觀意願自行投入資金,被告僅協助操作,未以系爭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且系爭本金或盈利分配款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況盈利分配款並非許世昭之固有利益。縱認成立侵權行為,許世昭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知悉,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
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如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於此時,自得依契約性質以相關有名契約之規定進行補充性解釋。又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許世昭於111年至112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許世昭同意將資金全權委託被告執行理財商品交易,由被告支付盈利予許世昭,且應確保資金安全,並全權負責;被告執行理財商品之盈利分配,關於系爭協議書一、二、三分別為每年3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並應於約定日期錢匯入許世昭銀行帳戶。可見被告基於交易理財商品之特定目的,為許世昭處理事務,由許世昭交付本金,而被告依約應給付約定之盈利分配款予許世昭。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有給付系爭協議書一約定每年30萬元,共兩年60萬元、系爭協議書二與三約定每年各125萬元之盈利分配款,要屬可取。
㈢考諸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有效期限為兩年,到期後須重新簽訂
,如雙方要將所有資金清算,需提早三個月告知對方,就雙方如有到期後未重新簽訂、死亡等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等情形發生,該契約之效力為何、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釐清,應有相關規範而漏未訂定;復衡酌系爭協議書乃許世昭委由被告全權執行理財商品之交易,可見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著重於被告處理理財事務之能力,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就上開未及約定之事項,自應以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職是,許世昭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日期屆至前之113年7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參諸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許世昭之死亡而消滅。該協議書消滅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被告應負有返還許世昭交付之資金共1,200萬元。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許世昭於113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許世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繼承許世昭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其等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200萬元,並給付盈利分配款310萬元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並非委任契約,其並無受委託處理
理財商品交易,僅協助許世昭開設帳戶、轉達平台資訊,由許世昭全權決定該投資狀況,且附表編號2、3之資金1,000萬元乃許世昭交付予訴外人陳耿銓,由陳耿銓依照許世昭只是投入投資平台。且本件尚未依系爭協議書進行資金清算,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返還本金與盈利分配款等語置辯。然查: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許世昭「全權委託」被告執行理財商品交
易,且許世昭委託被告之資金,由被告負責保障安全。該契約文義並無不明之處,足徵雙方真意即由被告負責處理資金理財事務。許世昭縱曾向被告討論出金進度,表示應該用力出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亦僅見其對於資金進度有所關心,然系爭協議書性質仍與委任相類,均是由受任人處理事務,且著重彼此間信賴關係,自得以委任契約相關法理補充之。
⒉系爭協議書一、二均載明已收到許世昭給付之200萬元、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協議書三雖未如前二份契約填載於書面契約上,然被告並不爭執收受該50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縱上開資金乃許世昭直接交付予被告,或由第三人轉交予被告,均無礙被告已收取系爭協議書之資金,是被告抗辯並未收取1,200萬元資金,即無可取。
⒊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資金清算約定,僅敘明需提
早三個月告知對方。審以系爭協議書之資金係投入AE Global平台(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曾於112年12月31日告知許世昭預計3月交易,出金順暢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上開資金清算須提前告知之真意,乃為使被告有時間操作並等待投資平台出金,實為動用資金之期間限制,並非須將資金計算盈虧後結算之特別約定。況細譯系爭協議書各款約定,均未表明許世昭投入之資金,需進行獲利與負債之計算,核與結算概念不同。且如需結算虧損與獲利,焉有被告依約應每月或每年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之盈利分配款予許世昭之理,在在顯示上開清算並非結算之概念,是原告自無須待資金結算後方能請求之限制。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自得以許世昭繼承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10萬元盈利分配款。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各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2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30萬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62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625萬元,及其中125萬元自113年2月28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名稱 有效期間 性質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資產管理合作協議書 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 本金 200萬元 113年11月11日 盈利分配款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第一年 30萬元 113年10月19日 第二年 小計 260萬元 2 資產管理平台合作協議書 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本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1日 盈利分配款 12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聲請調解日 小計 625萬元 3 資產管理平台合作協議書 112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本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1日 盈利分配款 125萬元 113年2月28日 聲請調解日 小計 625萬元 合計 1,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