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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石國興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鎮福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鋪設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內地板上、下空間之排水及廢水管移除,其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反訴原告未能查報,則本院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新分局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32326509號函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