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鍾王錦雲(114.10.28歿)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承受訴訟人 鍾永科
鍾清香承受訴訟人 鍾清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鍾清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清香為原告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並與鍾永科、鍾清美一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鍾王錦雲於114年8月1日對被告鍾清靜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鍾永科、鍾清香、鍾清美及被告鍾清靜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2月6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59003126號函可憑。而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僅有繼承人鍾永科、鍾清美2人具狀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鍾清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該繼承人鍾清香應即與鍾永科、鍾清美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