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鍾永科(即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香(即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鍾清美(即鍾王錦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鍾清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6發票人「鍾王錦雲 鍾清香」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王錦雲 鍾清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