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尹義雄黃聖閔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契約結餘款事件曾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而以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一第11頁),惟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億0934萬009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億0934萬0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萬37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985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