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張文福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陳仕欣
廖秀霞陳暉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1),嗣原告以114年9月19日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㈠第295-298),復於114年12月24日、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㈠347頁、卷㈡第11頁)。
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核係基於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相同土地、建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陳仕欣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承攬施作原被告陳仕欣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391建號建物)之作業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43萬1,400元。惟被告陳仕欣僅支付工程款2,719萬5,600元,迄未給付工程剩餘款項2,323萬5,800元,原告於114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第233號存證信函(下稱233號信函)催告被告陳仕欣給付剩餘款項,惟被告陳仕欣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4年7月22日對被告陳仕欣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院114年度建字第98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
㈡詎被告陳仕欣為脫免債務,於114年5月13日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2-90地號土地)、同段1223建號建物(下稱122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予其母即被告廖秀霞,114年5月26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予其父即被告陳暉煌;114年5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西屯區廣福段55-4地號土地(下稱55-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均為1,000萬)予被告陳暉煌(以上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合稱系爭抵押權)。
㈢被告陳仕欣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秀霞、陳
暉煌,被告抗辯之債權均發生於110年至12年間即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縱認屬實,係就已發生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後被告間亦無發生新的擔保債權,可見被告陳仕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應屬無償行為;而252-90地號土地及1223建號建物上已有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且為超過30年老屋;471地號土地為農地、55-4地號地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預定地,均無高額價值,被告陳仕欣並自承無工作能力及任何收入,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並聲明:如附表「最終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仕欣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由原告於鈞院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932號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提出之單據金額合計高達6,000萬餘元,對照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5,043萬1,400元,可知原告就工程款項有灌單浮報、故意重複請款及現場施工材質不符等情事;且原告工程並未完成,卻已收取約3,200萬元之工程款,已超出被告陳仕欣應支付金額,故被告陳仕欣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爭議尚待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額之數額多寡。
㈡被告廖秀霞於110年至112年間以代墊系爭廠房工程款1,419萬
5,600元、回饋金1,310萬1,130元方式借款予被告陳仕欣;被告陳暉煌於112年間以代墊系爭廠房工程款600萬元方式借款予被告陳仕欣,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間亦仍有陸續發生代墊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㈢被告陳仕欣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秀霞、陳輝煌時,被告
陳仕欣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原告於本院114年司執全字第4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被告陳仕欣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332萬8,000元,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仍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0-431頁、卷二第48-49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仕欣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⒉被告陳仕欣已匯款2,719萬5,600元工程款予原告。⒊被告陳仕欣於112年5月23日將252-90地號土地、1223建號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雅普登字第031380號,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予訴外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經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放貸取得1,000萬,115年1月6日大雅區農會陳報該貸款餘額尚有964萬8,678元。
⒋被告陳仕欣於114年5月13日將252-90地號土地、1223建號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山雅登字第005010號,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予被告廖秀霞。
⒌被告陳仕欣於114年5月26日將252-90地號土地、1223建號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予被告陳輝煌。
⒍被告陳仕欣於114年5月26日將471地號土地、55-4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山興登字第024300號,擔保債權額均為1,000萬)予被告陳輝煌。
⒎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寄發233號信函函催被告陳仕欣結清工程剩餘款項,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陳仕欣。
⒏原告以本院114年司裁全字第9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司執全字第472號受理(下合稱假扣押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扣押合泰公司現金332萬8,000元。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仕欣於不爭執事項4到6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給被告廖秀霞、陳輝煌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承上,若被告陳仕欣所為係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24日查詢被告陳仕欣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知悉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原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日期可
稽(本院卷㈠第47-65頁),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本院收文章),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仕欣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張對被告陳
仕欣有工程款債權,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變更追加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31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㈠第348頁),又原告與被告陳仕欣間就工程款爭議,業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索引卡並經本院調取假押押事件卷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仕欣有債權乙情,尚非無據,不能僅因被告陳仕欣對原告之債權額有爭執即遽認原告對被告陳仕欣無債權存在。又被告陳仕欣於112年5月23日、26日將252-90地號土地、122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於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26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秀霞、陳暉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47-6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檢附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山雅登字第5010號、5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山興登字第21970號、24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84頁、第353-389頁、第97-123頁、第147-1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就被告抗辯擔保被告間代墊工程款、回饋金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為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代墊系爭廠房工程
款、回饋金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係以原證3工程收支表為據,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7頁、第285-287頁、卷㈡第55-69頁),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仕欣辯稱向被告廖秀鳳、被告陳暉煌借款支付系爭廠
房工程費用及回饋金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被告間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卷附之工程收支表所示,部分匯款人固記載為被告廖秀霞、被告陳暉煌,僅能證明被告廖秀霞、陳暉煌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間就上開匯款金額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另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廖秀霞及繳納狀況,僅能證明被告廖秀霞有繳納該筆回饋金,亦無從證明被告廖秀霞與被告陳仕欣間就上開金額有何借貸關係,況被告廖秀霞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函文所載,被告廖秀霞申請繳交回饋金以變更容積率為140%,係為自己所有土地變更容積率所為,難認與被告陳仕欣有關,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況且,依工程收支表及繳款書所示,被告廖秀霞、陳暉煌代
墊及繳納費用之時間係在110年至112年間,均在系爭抵押權於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26日設定之前,縱認被告間確有上開代墊工程費用及回饋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屬先有債權而後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秀霞、陳暉煌並未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同時提供對價,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之法律性質自仍屬無償行為。
⒊至被告另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廖秀霞、陳暉煌再
於114至115年間陸續為被告陳仕欣代墊系爭廠房之後續款項乙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廖秀霞支付台水工程設備工程款104萬265元、仲介費41萬6,992元,被告陳暉煌支付自來水接通申請及施作費用5萬3000元、電氣送審簽證等費用4萬7250元、用電新設工程等費用39萬3,183元、電路排查等費用4萬3430元、電梯檢修費用22萬5,000元,固據被告提出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峻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華峻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金滿意不動產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在卷(本院卷㈡第55-69頁)為證,且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之墊付金額(本院卷㈡第74頁),被告間此部分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核屬有償行為,因原告於本訴並未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間於不爭執事項4到6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就被告抗辯擔保消費借貸債權部分為無償行為。㈣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廖秀霞、被告陳暉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又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⒉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陳仕欣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
及391建號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陳仕欣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料附於本院卷㈠卷尾,)及391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85-87頁)可憑。查:
⑴252-90地號土地、1223建號建物之價額,原告主張以114年5
月9日大雅區農會估值計算,被告則認價額更高於農會估值(本院卷㈡第50頁),如依原告主張之價值為2,274萬4,666元(本院卷㈠第361頁)。
⑵471地號土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以每坪5萬元計算,被告則認
為至少每坪10萬元(本院卷㈡第50頁),如依原告主張以每坪5萬元計算,其價值為488萬3,862元(本院卷㈡第44頁)。
⑶55-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價額目前無法確定,被告則認為
可參考同段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值或以公告現值核算(本院卷㈡第50頁),本院審酌55-4地號土地為變電所用地,依台電公司115年7月20日中供字第1152677478號函復:變電所用地之取得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優先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倘未能達成共識始得依法徵收。有關用地取得價額之計算依據:協議購置價格係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訊,並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勘估而得,並須報奉公司董事會核定;徵收補償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提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核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5-26頁),其補償或徵收價額堪信均應與市價相當,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之參考,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55-4地號土地之價額以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7,300元計算(本院卷㈠第15頁),則依114年度公告現值估算55-4地號土地之價額至少為2,503萬7,782元。
⑷391建號建物,依391建號建物買受人即訴外人開名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名公司)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証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217-229頁、第235-237頁、第231-233頁、第241-247頁),訴外人開名公司係以1,632萬8,000元向被告陳仕欣買受,並將買賣價金存入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被告陳仕欣則於114年6月19日將391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開名公司,又原告對被告陳仕欣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扣押被告陳仕欣於合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332萬8,000元。
⒊其中僅依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陳仕欣上揭⑵、⑶、⑷財產價
值合計至少為4,624萬9,644元(計算式:4,883,862+25,037,782+16,328,000=46,249,644),縱僅依扣押後所餘買賣價金計算亦達3,324萬9,644元(計算式:4,883,862+25,037,782+3,328,000=33,249,644),扣除被告陳仕欣為被告陳暉煌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債權1,000萬元,尚分別有價值餘額3,624萬9,644元或2,324萬9,644元,核足以清償原告本件主張之剩餘工程款債權2,323萬5,8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被告陳仕欣既仍有財產、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自難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既無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請求被告廖秀霞、陳暉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廖秀霞、陳暉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起訴聲明 最終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仕欣、廖秀霞間就大雅區四德段252-90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1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01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四德段252-90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陳仕欣、廖秀霞間就大雅區四德段1223建號建物於114年5月1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01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㈦確認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四德段1223建號建物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㈧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㈨確認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西員寶貝段471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㈩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西屯區廣福段55-4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興登字第02430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仕欣應將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陳仕欣開公司間就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買賣關係(即114年6月3日隻買賣債權關係及114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開名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員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仕欣所有。 ㈠被告陳仕欣、廖秀霞間就大雅區四德段252-90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1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01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秀霞應將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四德段252-90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暉煌應將訴之聲明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陳仕欣、廖秀霞間就大雅區四德段1223建號建物,於114年5月13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01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㈥被告廖秀霞應將訴之聲明第㈤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四德段1223建號建物,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㈧被告陳暉煌應將訴之聲明第㈦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大雅區西員寶北段471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雅登字第00542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㈩被告陳暉煌應將訴之聲明第㈨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仕欣、陳暉煌間就西屯區廣福段55-4地號土地,於114年5月26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字號:山興登字第000000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暉煌應將訴之聲明第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