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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環中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清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凡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一、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3,865元之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74號裁定核定為994萬元確定在案,自應以此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1,972,855元(計算式:9,940,000元+1,868,406元+164,449元=11,972,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