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黃昶綸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8/10000)及其上同段8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70/1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頭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倩妏名下,詎被告黃宇成竟以其對劉倩妏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現原告已經與劉倩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本院判決劉倩妏應返還系爭房地確定,乃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現在登記於訴外人劉倩妏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主張縱使為真,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目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