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何國禎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何吉雄
何國彰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英茹被 告 余慧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張玉嬌與被告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18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玉嬌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被告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余慧嬿(下稱何國彰等4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並於同年5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何國彰等4人。惟張玉嬌當時患有記憶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症狀,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故其上開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嗣張玉嬌於114年2月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何吉雄、何國彰、何國榮公同共有,系爭移轉登記妨害繼承人所有權行使,且何國彰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移轉登記之利益,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余慧嬿:張玉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人,系
爭買賣契約有效,系爭移轉登記亦為有效移轉,故系爭不動產已非張玉嬌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吉雄、何國彰、洪英茹、何國榮:當時張玉嬌確實已經沒
有意思能力,亦未到簽約現場,故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即明。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玉嬌於110年4月6日在長安醫院接受腰椎腦脊髓液引
流術;於111年8月20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精神科診斷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持續性憂鬱症、幻覺,於當日入院治療,直至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日數57日);於11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兩次入住台中仁愛醫院診療,經診斷為「外傷性腦中風病雙側肢體偏癱、高血壓、糖尿病、泌尿道感染、高血鉀症、貧血」,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12年9月30日經臺中醫院精神科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之跌倒初期照護、多處損傷」;於113年2月27日、同年5月21日經同院診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慢性腎臟疾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95頁),堪認張玉嬌於111年8月20日已罹失智症、精神疾病,認知及判斷力均不佳,且該情形每況愈下,並無回復之可能。是依張玉嬌上開歷次健康狀況診斷之結果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13年3月5日及同年5月30日時,各具有理解、識別及預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效果之精神能力,其無為各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洵堪認定。
㈢余慧嬿雖抗辯張玉嬌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持印鑑證明至地
政事務所用印,於113年3月19日尚得本人臨櫃提領各50萬元,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時尚具意思能力,清楚知悉上開法律行為之效果等語。惟: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
⒉觀諸該印鑑證明係於112年12月29日申辦(見本院卷第105頁)
,距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過2個月餘,而張玉嬌係於113年2月27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是縱上開申請印鑑證明確為張玉嬌所親辦,仍不足以推論張玉嬌於作成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具有正常之判斷、識別能力。況張玉嬌斯時已經生病臥床,並未去代書處簽名乙節,為何吉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實難認張玉嬌於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時,仍具理解、判斷外界事物之能力。至張玉嬌於110年9月13日親自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距其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之日尚久;另於113年3月19日,張玉嬌帳戶現金提領50萬元部分,亦未證明為張玉嬌本人親自提領,均未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余慧嬿所舉證明,尚難認以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難認張玉嬌得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辯,尚非可取。㈣張玉嬌既於113年初已處於無判斷能力、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
精神耗弱狀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後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屬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效。又張玉嬌之繼承人為原告、何吉雄、何國彰、何國榮,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原告對何吉雄、何國彰、何國榮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有據。
㈤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考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則原告、何吉雄、何國彰、何國榮繼承張玉嬌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繼續登記在何國彰等4人,已妨害張玉嬌繼承人圓滿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訴請何國彰等4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洵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張玉嬌與何國彰等4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何國彰等4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 西區 公館 151-605 1/1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51-608 3152/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3008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