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 告 盧瑩潔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洪允發
吳婉甄
蕭嵐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蕭嵐心、吳婉甄、洪允發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028萬6,151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被告蕭嵐心、吳婉甄、洪允發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28萬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78萬1,151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洪允發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1/3),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洪允發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婉甄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1/3),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吳婉甄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蕭嵐心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1/3),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52萬7,609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⒍被告蕭嵐心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且債權額應登記為252萬7,609元。嗣迭經原告分別於115年4月10日、115年4月29日及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37-338、359-361、368頁),核其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本金數額,依前揭說明,合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允發、吳婉甄、蕭嵐心(權利範圍均1/3)。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113年度司拍字第401號,下稱系爭裁拍事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確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借款契約書所示,被告洪允發、吳婉甄
均未簽名或用印於系爭契約書,又本件借款案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蕭嵐心與原告接洽、交付款項,可見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蕭嵐心之間,而被告蕭嵐心是否再向他人借款、籌措款項等情,均非原告可以置喙或干涉。縱部分款項由被告洪允發、吳婉甄匯入,亦係代被告蕭嵐心匯款,原告與洪允發、吳婉甄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洪允發、吳婉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與被告蕭嵐心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經兩造核對後,
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出如答辯六狀所示之計算方式,確認原告向被告蕭嵐心借款之本金餘額為2,028萬6,151元。
㈣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允發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洪允發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婉甄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吳婉甄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被告蕭嵐心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028萬6,151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⒍被告蕭嵐心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2,028萬6,15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1,678萬1,151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蕭嵐心、吳婉甄、洪允發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028萬6,151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⒉被告蕭嵐心、吳婉甄、洪允發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為2,028萬6,15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1,678萬1,151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總計2,100萬元,並分為3筆借款,分別為1,7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三筆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息1.33%(折算年息16%)。原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3人,各持有1/3之權利範圍。㈡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並非僅限於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尚包
含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例如抵押權設定規費、代書費、介紹費、代償第三人債務等)。各筆借款之組成明細如下:⒈1,7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附表1所列編號1至4、6至12之匯款及代墊費用合計1,614萬8,048元,另由被告以現金補足85萬1,952元,兩者合計1,700萬元。⒉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附表1編號5之匯款1,23萬元,加上被告現金交付27萬元所構成,兩者合計150萬元。⒊2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附表1編號13之匯款227萬5,000元,加上被告現金交付22萬5,000元所構成,兩者合計250萬元。3筆借款本金合計為2,10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總額為27萬9,300元。惟被告考量部分現金交付款項舉證尚有不足,同意扣除第二筆借款現金27萬0,000元及第三筆借款現金22萬5,000元,修正後本金為2,050萬5,000元(1,700萬元+123萬元+227萬5,000元),以月息1.33%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為27萬2,717元。再依民法第323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暨本金抵充部分均先抵充有違約金約定之1,700萬元借款,依原告112年8月起之還款抵充狀況計算,至112年10月底本金降至2,028萬6,151元(1,678萬1,151元、123萬元、227萬5,000元),故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原告積欠本金餘額為2,028萬6,15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678萬1,151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㈢系爭信託借款契約書之前言明確記載「向債權人洪允發等人
借款」,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蕭嵐心、洪允發、吳婉甄3人共同為抵押權人,各持有1/3權利範圍,足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由3人共同構成,並非原告所稱僅有被告蕭嵐心1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本院卷第368-370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⑴登記日期:112年7月5日。
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債權額比例:洪允發(1/3),蕭嵐心(1/3),吳婉甄(1/3)。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萬元。
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費用、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貼現、墊款。
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9日。
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⑻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⑼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計算。
⑽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②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⑤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⑿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瑩潔,債務額比例1/1⒉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3日聲請,同年月4日繫屬本
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113年9月4日確定,確定時原告尚欠之本金餘額為1,678萬1,151元、123萬及2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1,678萬1,151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
⒊被告提出附表一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主張原告向
被告借款㈠1,700萬元(編號1-4、6-12及現金)㈡150萬元(編號5及現金)㈢250萬元(編號13及現金),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3所載借款金額原告有收到不爭執。
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兩造約定為月息1.33%(≒年息1
6%),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還款22萬5,000元、同年9月25日還款22萬5,000元、同年10月13、18、20合計還款58萬7,000元。
⒌兩造對原證1-3;被證1-14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何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洪允發、吳婉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蕭嵐心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028萬6,151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028萬6,151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已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拍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被告所為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㈡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為何人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債權人僅為被告蕭嵐心1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以被告洪允發、吳婉甄均未於借款契約書簽名或用印
而否認2人為債權人,惟依被告提出之信託借款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177-179頁),其上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廖翊君之簽名用印,不惟被告洪允發、吳婉甄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被告蕭嵐心亦無在信託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蕭嵐心為消費借款關係之債權人,足見本件尚無從僅以被告等人是否有在信託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一事作為判斷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為何人之依據。而前揭信託借款契約書前言第1行已明確記載「向債權人洪允發等人借款」,可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尚非僅有被告蕭嵐心1人至明,原告之主張與信託借款契約書之明文記載顯然未合。
⒉另參酌本件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對於有
收到附表一編號1-13之金額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其中由被告洪允發匯款金額為750萬元、被告吳婉甄匯款金額合計為655萬4,323元,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債權原本2050萬5,000元(本院卷第355頁、362頁)按債權比例各1/3計算之數額大致相符。而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裁拍事件卷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1/3,並經兩造均蓋章用印,足認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明確知悉債權人為被告3人。
⒊綜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其消費借貸
關係之債權人為被告3人乙節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債權人僅為被告蕭嵐心1人,應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系爭借款,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被告3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允發、吳婉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洪允發、吳婉甄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僅以被告蕭嵐心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餘額及抵押權人應變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第881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裁定准許(不爭執事項⒉前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113年9月4日確定,確定時原告尚欠之本金餘額為1,678萬1,151元、123萬及227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1,678萬1,151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為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後段)。
⒊準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2,028萬6,151元(16,781,151+1,230,000+2,275,000=20,286,151)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額2,028萬6,15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其中1,678萬1,151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2%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被告於拍賣期日聲明以底價承受並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而原告除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為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等暨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則被告尚應補繳上述優先債權差額後,始能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如未遵期補繳差額,系爭房地仍需再行拍賣,而再行拍賣如遇無人應買或承受者,非無視為撤回執行之可能,由此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仍有其實益,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餘額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上楓段 1339 140 全 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人行道 住宅 店舖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一層:44.75 二層:104.75 三層:104.75 四層:104.75 五層:104.75 騎樓:57.21 合計:520.96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入銀行 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2.06.07 盧瑩潔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00,000 2 112.06.19 蕭嵐心 元大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000 3 112.06.19 蕭嵐心 巧瑪斯國際(股)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1,300 4 112.06.21 蕭嵐心 盧瑩潔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00 940,000 5 112.07.04 蕭嵐心 盧瑩潔 1,230,000 6 112.07.06 盧瑩潔 138,816 7 112.07.06 盧瑩潔 25,000 8 112.07.10 洪允發 廖駿赫 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7,500,000 9 112.07.10 吳宛甄 巧瑪斯國際(股)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2,383 10 112.07.10 吳宛甄 廖駿赫 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6,511,940 11 112.07.11 蕭嵐心 楊哲銘 合作金庫鼓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55,000 12 112.07.11 蕭嵐心 盧瑩潔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393,609 13 112.07.21 蕭嵐心 盧瑩潔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275,000 14 蕭嵐心 盧瑩潔 現金 1,346,952 總金額 2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