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李翠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賴育潔被 告 林偉傑
林淑貞林陳妙馨林婉玲林婉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偉傑就被告林淑貞、林陳妙馨、林婉玲、林婉儀、林偉傑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里登字第03933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林偉傑,設定權利範圍6910分之87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偉傑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969萬4,402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林偉傑就被告林淑貞、林陳妙馨、林婉玲、林婉儀、林偉傑(下稱林淑貞等5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里登字第03933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林偉傑,設定權利範圍6910分之87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偉傑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更正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177、1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101萬2512元向林敏彥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價金440萬元。嗣林敏彥於111年2月1日死亡,原告以解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林敏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本息確定。系爭土地事後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判決分割確定,林淑貞等5人繼承林敏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未受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969萬440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經其他共有人向本院提存,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系爭土地雖經林偉傑於107年3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因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而轉換為對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然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林偉傑自無從就系爭補償金優先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林偉傑就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對系爭補償金得否行使權利質權,將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前揭民事卷宗,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林偉傑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被告應受補償金額為969萬4402元,並經其他共有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已轉換為權利質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原則,亦不存在,林偉傑就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亦不存在。原告既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請求確認林偉傑對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偉傑對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林偉傑對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偉傑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69萬4,402元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