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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上 訴 人 林偉傑視同上訴人 林淑貞

林陳妙馨林婉玲林婉儀被 上訴人 李翠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2,4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林偉傑就林淑貞、林陳妙馨、林婉玲、林婉儀(下稱林淑貞等4人)、林偉傑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里普登字第039330號登記,權利人為林偉傑設定權利範圍6910分之87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林偉傑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969萬4402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林偉傑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林偉傑與林淑貞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林偉傑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淑貞等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林偉傑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欠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969萬4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48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