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被 告 盧冠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萬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邀同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⒈225萬元⒉339萬元⒊611萬元,兩造並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共3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⒈動用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3條);⒉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⒋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1款所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8條);⒌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⒍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
㈡嗣原告依被告大瑄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借據3紙,於
同日分別撥付⒈225萬元⒉339萬元⒊611萬元予被告大瑄公司收訖後,上揭借款僅分別還款至⒈114年2月、⒉114年1月、⒊114年1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等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上開借款尚欠本金計908萬5,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依本約定書第16條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是原告請求利率現應適用利率為2.22%(1.72%+0.5%=2.2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沙司補卷第21至6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大瑄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盧冠名、盧冠伯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250,000 1,710,33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390,000 2,631,776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110,000 4,743,409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085,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