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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李宜昌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萬1,0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邀同被告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500萬元㈡300萬元,借款到期日分別至㈠114年9月3日止㈡116年9月3日止,兩造約定:㈠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計0.75%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㈡按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㈠基準利率指數為3.857%㈡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㈠4.607%㈡4.72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詎被告自㈠114年7月3日㈡114年8月3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㈠500萬元㈡283萬1,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暨月定儲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