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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邱堯章被 告 陳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之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兩造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4萬2,000元。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給付押租金,且於繳納114年5月之租金後,自114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後續租金,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租約押租金,且僅繳納114年5月租金後,自114年6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逾2個月租金額未付等情,有原告所提114年7月1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86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職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