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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金娥被 告 陳歷和

陳明尹金國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869萬6,9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先位聲明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歷和與被告陳明尹、金國韻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2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歷和請求被告陳明尹、金國韻應各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陳歷和與被告陳明尹、金國韻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69萬6,940元【計算式:3,000元×2898.98平方公尺=869萬6,94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萬6,940元。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陳歷和與被告陳國尹、金國韻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尹、金國韻應各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以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所欲保全其對於被告陳歷和之債權額60萬1,815元為據,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815元。㈢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應屬於選擇之關係,則參以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最高者為斷即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9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