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金娥被 告 陳歷和
陳明尹金國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准許訴訟救助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且原告未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仍應就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29日當庭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繳費,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