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AB000-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B000-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B000-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劉正清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000000-00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000000-00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000000-00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000000-00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AB000-A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B000-A000000-00以新臺幣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AB000-A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B000-A000000-00以新臺幣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AB000-A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AB000-A000000-00(依序下稱甲女、乙女、丙女真實姓名均詳卷)係主張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8年間接手經營被告母親生前創設之「西方如來
寺」(下稱佛堂),對外宣稱:「我過世之母親已升天成佛(名號:無量金菩薩),現欲降駕救世,可替佛堂信徒消災解厄」等語,平日擔任佛堂釋法師父兼桌頭,除要求信徒定期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下稱住處)打坐上課外,亦要求信徒在佛堂內均須尊稱被告為「老師」,並認被告為「主」,凡事均依被告指示,若有違反「主」或「無量金菩薩」之開示行為,將惹來厄運,輕則感情不順,重則家破人亡。被告明知並未具有通靈,可替他人求財或消災等特殊神力之人,竟仍以此為號召,自98年起陸續招募原告及訴外人等多人,加入佛堂成為信眾,對信徒謊稱被告具有神力,能窺見他人內心所想,見凡人不能見之物。嗣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利用原告身體、感情、婚姻或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先以一對一諮詢鞏固對佛堂之認同感,使原告放下戒心後,以話術要求原告服從被告指示,表示若拒絕將會加重自身健康不佳、感情不順、運勢低迷等情況,嗣原告屈服後,竟分別:
⒈於丙女98年8月間正處於感情脆弱狀態,加入佛堂,希望神明
可以協助挽回前男友,被告竟趁機多次約丙女至住處一對一釋道諮商,並於諮詢過程中,對丙女稱:「你這輩子就是紅顏薄命,會去當酒家女,但要跟老師協助改變命運因果也有辦法,可以用錢或身體跟老師換,此外老師以神力觀察,你脾氣不好,不懂得讓男人快樂,所以你感情路不順,你要從老師身上學習如何和男人相處,你會跟男朋友做的事都要回來跟老師做,你全心全意奉獻給老師,男朋友就會回來」等語,致丙女誤信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98年8、9月起至100年夏天止分別在沐夏汽車旅館、華登旅館及甘肅路佛堂,以生殖器插入丙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受害時間長達2年,98年8、9月起至99年8、9月止,每週2次;99年10月至100年8月止,每週1次,偶爾仍2次,次數高達200餘次。又丙女視被告為心靈導師,丙女及其配偶事業上對被告言出必從,長期供養被告,視被告為尊者,甚遭人誤會與被告共同犯罪,丙女所經營服飾店更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影響丙女之精神及事業甚鉅。
⒉甲女於105年底因婚姻失和,經丙女介紹後加入佛堂,被告趁
機自106年3月起,要求甲女至住處釋道諮商,並於諮商過程中,稱:「老師會算命,算出你不知道如何愛人,你會離婚,就是不知道什麼叫做真正的愛,你出去會被他人強暴,如果你跟老師修幹,就會深愛人生,改變因果,不會有這些厄運」等語,見甲女對被告話術生有遲疑,被告隨即再稱:「老師不是邪魔歪教,我把你幹下去是在幫忙你,如果你之後說出去我不就很衰,所以老師也需要保障,需要你書寫一張性愛同意書給老師保管」等語,甲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書寫內容包含甲女和被告發生一切性行為均屬自願等文字之性愛同意書交予被告,被告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間止,與甲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受害期間長達2年,其中106年3月至同年5月止前3個月,每週2次;106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後3個月,每週1次;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止,每2週1次;107年1月至108年2月某日止,每月1次,受害次數高達50餘次。又於侵權甲女過程以「和你修幹很無聊」、「難怪你老公出去外面找女人」、「連修幹都要我教」等語羞辱甲女,復怕東窗事發,令甲女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致甲女經此打擊持續心理諮商迄今。
⒊於乙女109年間因遭遇分手、工作適應等低潮,經丙女介紹加
入佛堂,被告趁機自110年間,要求乙女至住處釋道諮商,並於諮商過程中,稱:「老師認為你會去當酒家女,你要愛老師,你要聽老師的話,學習愛人,且要與老師修幹,否則你無法改變命運」,又稱:「老師犧牲自己幫助你很吃虧,萬一你去告發會對我不利,所以老師也需要保障,需要你書寫一張性愛同意書給老師保管」等語,乙女陷於錯誤,即書寫內容包含乙女和被告發生一切性行為均屬自願等文字之性愛同意書交予被告,被告即自110年4月28日至113年11月間止,與乙女一同前往崧湯、海頓或信蒂雅汽車旅館,以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乙女口腔為性交行為,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受害期間長達3年又7個月,其中110年4月28日1次,110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3次,受害次數高達100餘次,受害至被告遭羈押始停止,致乙女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㈡被告以宗教之名,謊稱已有神力,將己塑造為「神」,要求
原告須對被告付出,否則厄運將至,適逢原告當時處於挫折、徬徨無助之際,被告以能為原告解決困境之話術,使原告理性思考空間受壓制,致作成一般人所不為之損己性交決定,被告透過此侵權模式,對原告遂行多年多次性侵害犯行,不知悔改,一犯再犯,甚於侵權甲女過程以「和你修幹很無聊」、「難怪你老公出去外面找女人」、「連修幹都要我教」等語羞辱甲女,又怕東窗事發而要求甲女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可知被告視女性之性自主權為無物,趁原告正值人生低潮或難關,以神之名,遂行性侵害,造成原告於日常生活中產生不安全感及恐懼感,精神備感痛苦,受有難以抹滅心靈創傷。況被告自98年以相同詐術手法,迄113年11月搜索被告為止,長達15年之久,為滿足私慾,致原告一輩子不可抹滅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被告遭另名被害人即訴外人A女於113年5月間告訴妨害性自主
罪嫌,經偵查後,甲女及乙女於113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調查時均稱不知道被告以宗教名義強迫性交等節,足認甲女、乙女斯時尚不知被告對其等上開所為屬侵權行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知被告並無法力改變因果,而確知被告上開所為屬侵權行為,進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至丙女於113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此前亦不知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丙女於113年11月27日始知悉被告上開所為屬侵權事實,故甲女及乙女均自114年1月14日,丙女自113年11月27日,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4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況甲女及丙女最後受害時間固已逾2年,被告於調解時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足見被告已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長期受被告侵害,次數非少,並於受害期間曾供養被告金錢,丙女更提供名車予被告使用,精神損害鉅大。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附表所示內容不爭執,然多已罹於時效。徵以丙女於114
年1月14日詢問時陳稱略以對被告於98年8月至100年夏天在沐夏汽車旅館、華登旅館及甘肅路佛共發生10次性行為無意見等語;甲女於同日亦稱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在崧湯汽車旅館以宗教名義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等語;乙女於同日陳稱略以被告自110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以宗教消業障名義至崧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約10次,及113年1月至11月有11次遭性侵等語,則原告主張受害次數與附表認定不符。又原告雖意思自由受有壓制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之學歷、經驗,及發生地點均在非佛堂之汽車旅館,並配合被告而為性交,非全然無意思決定之自由等,如乙女於113年11月訊問時陳稱以被告很像父親,要保護雙方,始書寫性愛同意書等語。
㈡被告固於刑事案件提出調解方案,係尋求以訴訟外方式解決
紛爭,不能認係承認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原告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均已成年,均有相當社會經驗,均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並知行為人是被告,應於行為當下時為知悉時點,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範圍,即附表所示事實為準,即甲女自106年3月至108年12月,迄起訴時已逾知悉2年;乙方自110年4月至113年11月,因未能明確表示性行為時間,被告無法各別主張時效抗辯,惟至少確實有部分罹於時效;丙女自98年8月至100年夏天,迄起訴時已逾知悉2年,且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告趁甲女婚姻失和、乙女感情分手及工作低潮、丙女感情
不順,成為佛堂信徒之際,利用原告宗教信仰,以「修幹……跟他發生性行為就可以改變因果」(甲女)、「不和老師性交無法改變命運」(乙女)、「紅顏薄命……必須付出和改變……」(丙女)等語,致原告心理產生極大壓力,深怕厄運降臨,信以為真,欠缺理性思考,依被告指示,以求改善健康、家庭或感情問題,已足壓制原告意思自由而配合被告,分別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時間長達近2年10次(甲女)、2年6個月21次(乙女)、2年(10次)之久,甲女及乙女甚應被告要求書立及交付性愛同意書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3號卷,下稱59653偵卷一,第24至35、37至38、401至425、530頁,59653偵卷二第50、85至88、103至104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刑事卷,刑事卷一34至35、232、355至357、417至424頁),核與甲女於偵查時陳稱略以:被告說被告會算命,說伊會離婚是因為不懂什麼叫做真正的愛,說伊出去會被強暴或被男人騙,如果發生性行為就可以改變因果,會跟被告性交都不是因為伊愛被告,是因被告說這樣可以改變命運等語(59653偵卷二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下稱3817他卷,卷二第371頁);乙女於偵查時陳述略以:被告稱如果伊沒有聽被告的話性交的話,伊就會變成酒家女,伊與被告無男女間情愛等語(59653偵卷二第16、17頁、3817他卷二第367、368頁);丙女於偵查時陳述略以:伊與被告性行為只是為了求前男友回來,伊對被告無任何喜歡,被告說伊不性交就得不到感情,伊跟任何男人最後都會破局等語(59653偵卷二第13頁、3817他卷二第3
64、365頁)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非僅如附表所示性交次數云云,惟就超過部分除原告自身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成年並具社會經驗而自主同意為之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即已自承係以錯誤方式(刑事卷一第419、421、424頁),即確係出於行使侵害原告性自主之主觀意圖所為,而衡諸一般人於感情、健康、事業不順或低潮期間,常生徬徨無助,尋求宗教信仰等幫助,以慰藉心靈及精神,斯時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本容易因急迫無助而自陷自我懷疑,難期思慮完善,且原告對民間信仰具強烈信賴感,被告復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欠缺通常智識能力判斷之方法、目的,及社會相當性手段,即以法力改善因果、解災惡消業障、修行等言論誘使及洗腦原告,更壓抑原告理性思考空間,並趁原告處於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終致原告為求改善現況及感情順利而陷於錯誤,致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決定。被告所為縱非屬或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惟宗教及民間信仰言論,仍足以妨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壓抑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合於以其他一切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之違反性自主行為,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宗教詐欺而違反性自主之性交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強制猥褻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屬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
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非係以兩造實際發生性交行為當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時點,認為已逾時效云云,但並未就其主張原告主觀認知遭被告侵權行為係在本件刑案發生前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徵以甲女及乙女於遭警方詢問之初仍堅信被告所言,坦護被告,而否認被告利用宗教信仰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3817他卷一第127、149至151頁),丙女亦僅認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能換取前男友回心轉意,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時主觀認知非為侵權行為,迨迄經訴外人於113年間告訴被告宗教詐欺而受害,始發覺遭信賴被告以法力所為性交行為,因被告並無法力,屬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於114年5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併審酌被告任佛堂老師之優勢地位,原告為佛堂信徒,丙女並為被告乾女兒之關係密切,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及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違背原告意願,藉機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法,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長久暨次數非少之創傷,致原告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精神損害。從而,本院認為甲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乙女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丙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120萬元、乙女130萬元、丙女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原告 時間 地點 1 甲女 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計10次。 崧湯汽車旅館 2 乙女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間止,計21次。 崧湯汽車旅館、海頓汽車旅館或倍蒂雅汽車旅館 3 丙女 98年8月起至100年夏天止,計10次。 沐夏汽車旅館、華登商務旅館、甘肅路不詳地址之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