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富桂
吳稟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吳維翔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富桂與被告為訴外人吳枝深之子,吳枝深有5名子女,
原告吳富桂為長男,被告吳維翔為次男,尚有姊妹3人為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原告吳稟弋為原告吳富桂之子。吳枝深為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興公司)之創辦人,自民國105年起將源合興公司股票轉讓予子、孫並安排營運接班,此間原告吳富桂與被告數度討論將來遺產分得部分交換一節。嗣吳枝深於109年2月12日亡故,原告吳稟弋即委由原告吳富桂出面與被告議約,由原告吳富桂及原告吳稟弋分別將源合興公司股份3400股、2600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則將自吳枝深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109年3月1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吳富桂為證,詎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互易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並按附表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富桂等語。
㈡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並按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各移轉登記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富桂。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一部給付
,自非合法。系爭同意書未經原告吳稟弋簽名,亦無授權原告吳富桂代理之意旨,應屬無效。又系爭同意書至多僅能解釋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枝深之遺產,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預為分割協議而已,並未具體載明土地之完整面積及應移轉比例,契約標的及持分比例均未確定,履行條件(履行方式、期限、稅費負擔等)亦未約定,無從分割為一部給付。系爭同意書並約定原告負有給付股權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況系爭同意書作成後,被繼承人吳枝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
原告吳富桂及被告)已另行正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約定遺產之最終分配方式,故系爭同意書關於遺產預先協議分配之部分,已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取代。又原告吳稟弋並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或簽署時到場,被告從未與原告吳稟弋談論關於源合興公司股份轉讓及被繼承人吳枝深遺產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吳富桂與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
:「本人吳富桂及吳稟弋願意放棄源合興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給於吳維翔。本人吳維翔願意放棄吳枝深所有福隆段554、5
55、556、557、558五筆土地、二間3樓建築物及社南段103一筆土地給於吳富桂」,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前開同意書所指房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71、172建號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41-57、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原為吳枝深所有,吳枝深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生前於107年3月8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吳富桂與被告繼承各2分之1,其餘股份及存款由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繼承,並由原告吳富桂與被告補足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特留分750萬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筆遺囑在卷可佐(見卷第35、271-272頁)。代筆遺遺囑保管人藍振芳於109年4月27日對原告吳富桂、被告及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宣讀及交付遺囑,後原告吳富桂提出要求分割取得獨立不動產,藍振芳依此草擬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吳富桂、被告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並補足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特留分836萬元,因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不同意前開補足特留分金額,而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原告吳富桂、被告及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同意補足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特留分850萬元,原告吳富桂、被告及吳淑如、吳婉禎及吳幸香枝即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原告吳富桂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1、172建號建物全部,被告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另原告吳富桂及被告共同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5分之3、5分之2等情,業據證人藍振芳證述經過及出具陳報狀可考(見卷第255-259、269-270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文稿、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豐地一字第114000073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7-39、95-125、275-278、289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約定給付對
象,悉依契約約定。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吳富桂出名與被告締約,約定被告給付對象為原告吳富桂,原告吳稟弋並非締約當事人,亦無約定被告向原告吳稟弋給付,原告吳稟弋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或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次按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某一契約之契約,本質上仍不失為債權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義關係,自應依一般債權契約之規定斷之。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經查:
1.證人藍振芳證稱:原告吳富桂持有與系爭同意書相同內容之兩份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前都有傳真給伊,系爭同意書違反吳枝深指定繼承的原意,協議分割當時,伊依照吳枝深指定繼承協議執行分配,所以在協議繼承分割當時就不存在原告吳富桂的兩份同意書內容,伊跟原告吳富桂及被告說:你們的爸爸擔心原告吳富桂的老婆是越南人,被告結交的社會友人經常吃喝玩樂,擔心被告繼承後會被慫恿,所以才會做成不動產各繼承1/2 的決定,有跟原告吳富桂說不行照系爭同意書分割,請他們自行重新協商如何分割等語(見卷第258-259頁),並有證人藍振芳提出同意書2份在卷可佐(見卷第261-262頁)。
2.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及證人藍振芳證述情節,原告吳富桂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本意,應係就繼承吳枝深遺留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前,預為約定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由原告吳富桂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另由原告父子2人將持有源合興公司股份移轉被告,作為被告放棄分配系爭房地之代價。然此將系爭房地權利全部分歸由原告吳富桂取得之分割方法,顯與吳枝深書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吳富桂與被告繼承,各取得2分之1不合。吳枝深書立代筆遺囑既屬合法有效,其全體繼承人應受遺囑拘束,除非經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無從變更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式。藍振芳宣讀吳枝深書立代筆遺囑,明白告知原告吳富桂提出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吳富桂分配取得全部系爭房地權利,違反吳枝深代筆遺囑意旨不能採行,要求原告吳富桂與被告自行協商,原告吳富桂因此與被告協商,依吳枝深代筆遺囑意旨,由原告吳富桂及被告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原告吳富桂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1、172建號建物全部,被告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另原告吳富桂及被告共同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5分之3、5分之2,最終並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另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同意書預定分割方法大不相同,可認遺產分割協議已取代之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因債之重要內容已變更,系爭同意書預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含被告放棄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將之給付原告吳富桂之舊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是原告吳富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互易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並按附表所示「移轉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富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標的不動產 移轉之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 吳富桂17/75 吳稟弋13/75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富桂17/30 吳稟弋13/3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吳富桂17/30 吳稟弋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