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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瑞坤

林延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林水波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林延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水波、林延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㈡林延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66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㈠林水波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瑞坤788萬元、原告林延晟1,64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之訴訟目的與起訴聲明一致,乃在於使其債權獲得實現,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4,1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萬2,004元,尚應補繳7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