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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瑞坤

林延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林水波特別代理人 林瑞經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被 告 林延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14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4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第3項所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A01前於111年11月28日、3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788萬元購買被告A03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1、100分之49(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A05提起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第204號判決)上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予A05確定。A03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催告後仍未履行,故以115年1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A03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買賣價金820萬元、788萬元,並應給付A02違約金820萬元。

㈡原告既分別對A03有788萬元、1,640萬元本息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為A03之債權人,詎A03於11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A04。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7、351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之對A03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無著,足見A03未有足夠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故其贈與系爭土地予A04之行為,致A03之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所有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⒉林延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A03應分別給付A01788萬元、A021,64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4:A01於111年間要求A03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A03為

減省贈與稅,故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雙方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與因此所為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對A03並無系爭債權存在。A03係依第204號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A05亦給付對價1,608萬元予A03後,再由A03直接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A04。被告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亦未詐害原告債權。縱屬無償行為,A03於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名下財尚值3,696萬1,181元,故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同A04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A01、A05為A03之子,A02為A01之長子,A04為A05之長子。A0

3於75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A03與A02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約定以82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1予A02,並於112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03與A01則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以788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9予A01,並於112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A05嗣於112年間對A03、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本院以第204號判決前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由A05以相同條件及價格承購系爭土地確定。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11月30日之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A0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首堪認為真正。

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一約定買賣價金為820萬元,簽約款於111年11

月28日以現金20萬元付清,並經A03簽名領收。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共計800萬元則由A02於同年12月5日分別轉帳185萬元、535萬元、100萬元至A03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買賣價金為788萬元,簽約款於111年11月30日以現金38萬元付清,並經A03簽名領收。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共計750萬元則由A01於111年12月28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號帳戶)匯款750萬元至A03名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1、247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似業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予A03。

⒉惟審酌系爭元大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餘額原為0元,於111年

11月30日自900號帳戶轉帳存入38萬元後,於同年12月28日自同上開帳戶轉帳存入750萬元,帳戶餘額為788萬0,077元(77元為存款利息),嗣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款、取款行為(本院卷一第277頁)後即辦理領現結清;系爭玉山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開戶,除開戶時所存取之1,000元外,帳戶所受款項均自A02轉帳而得,並依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以轉帳、匯款、取款方式逐漸削減餘款,且亦於開戶約7個月後,即辦理銷戶(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84頁)。則衡諸A03上開銀行帳戶,在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均屬於沒有存款或是新開戶之情形,帳戶收入僅為系爭土地買賣所得價款,可見僅作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用,且於收受款項約半年後,即同時註銷前揭2個帳戶,核與金融帳戶作為日常交易進出、理財與資產配置、長期資產累積等呈現存款自然波動之常情相違。

⒊復參以附表一編號1為A01持A03之印鑑章至元大商銀繳納地方

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編號2、5同為蓋印A03之印鑑章,且備註為「家用兒子來領」、「兒子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

93、397頁),可見A01得保管A03系爭元大帳戶印鑑章,且為A01辦理前揭款項之轉帳。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係以贈與為原因轉帳予A02,A03本人並未到場辦理,僅有A03原留印鑑認證,並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A03確認,然該電話號碼為A01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72頁);另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0取款憑條金額欄所示字跡,核與附表一編號2、5A01之筆跡特徵、運筆模式相符,亦有本院11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系爭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大多數由A01持A03之印鑑章辦理領款取走。

⒋再者,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乃轉帳至訴外人即A03配偶林吳

嬌燕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5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115號帳戶旋於同日以贈與為名義匯款244萬元予A01(即附表三編號2),且由A01持林吳嬌燕印鑑章代理辦理匯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72頁)。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轉帳、現金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且除附表三編號15外,均無林吳嬌燕本人簽名,僅以林吳嬌燕之印鑑章簽章,亦有歷次取款憑條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82頁)。而附表三編號3至12、14之取款憑條金額欄手寫「拾」、「元」、「正」、「參」之字跡,均與A01上開附表一編號2、5運筆特徵相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系爭元大銀行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系爭玉山銀行如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合計為700萬元,雖表面看似轉帳至林吳嬌燕之115號帳戶,然從前揭可確認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由A01收受或領款之款項加總後為690萬5,000元,與自A03帳戶受領之700萬元金額相差無幾,顯見上開金流僅為呈現多層次交易,以過渡帳戶營造款項最終有不同流向之虛假外觀,以避免款項被追查回歸於原告保有。

⒌是以,綜觀前揭系爭元大帳戶、玉山帳戶設立或重新使用之

時機,與原告、A03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高度重疊,並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半年內即註銷上開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與一般作為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別;A01實質保管系爭元大帳戶、玉山帳戶之印鑑章,而得以A03兒子身分進行相關款項轉移之權限;價金給付後,由A01以現金提領方式化整為零,陸續以家用、贈與等為由,製造後續款項流向斷點等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顯示之價金流程,僅係為備供日後爭執所設交易往來紀錄,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係以出賣人出賣標的物後,實際換取買受人對價給付價金,並享有實質支配該價金權利之常情有違,堪認原告與A03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⒍原告雖主張A03於第204號事件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且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且國稅局已出具系爭土地非屬贈與財產而同意移轉之證明書,雙方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查:

⑴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發生爭點效之前提,乃該重要法律關係於前訴訟經過法庭活動釐清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後,形成爭點,再由兩造就該爭點進行充分且實質的攻防。倘非前訴訟雙方有所爭執之事項,即非爭點效範圍,亦不對本件產生拘束效力。

⑵細譯第204號判決,原告為A05,被告為A03與本件原告,雙方

爭點厥為「A05得否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屬A03所有,而其取得系爭建物後,與A03所有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或意定租賃關係,並以該承租人身分對A03出賣系爭土地予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非前開事件之爭點,自無從發生任何訴訟法上拘束效力,本院亦不受第204號判決認定之拘束。

⑶原告與A03固然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由,繳納系爭土地買賣

交易所生相關稅款,並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然國稅局係依申報標的形式外觀所為稅務認定,其目的在於稅捐稽徵與課處,原告既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金流明細,則國稅局依據該財產移轉呈現的經濟實質與形式外觀進行徵稅,自無從僅以稅務機關出具之形式證明,以之遽斷雙方間確實存在買賣之真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必以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為前提,倘若原告非屬被告之債權人,即無上開法律關係之訴權得以行使。考諸本件原告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解約後得請求A03返還價金、違約金為由,主張為A03之債權人,然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自非A03之債權人,並無行使前揭撤銷權之餘地,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並由A04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㈤原告與A03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A03分別返還A01、A02價金788萬元、820萬元,並給付A02違約金820萬元部分,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A04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A03應分別給付A01788萬元、A021,64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卷證出處(頁) 1 0000000 轉帳支取 73萬9,107元 卷一393 2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393 3 0000000 轉帳支取 520萬元 卷一395 4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卷一395 5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397 6 0000000 現金取款 28萬元 卷一397 7 0000000 匯出匯款 20萬元 卷一399 8 0000000 現金取款 21萬元 卷一401 9 0000000 結清領現 1萬7,288元 卷一403 帳戶餘額 0元

附表二: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卷證出處(頁) 1 0000000 轉帳支取 76萬9,274元 卷一374 2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卷一375 3 0000000 轉帳支取 244萬元 卷一376 4 0000000 現金取款 45萬元 卷一377 5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378 6 0000000 現金取款 45萬元 卷一379 7 0000000 匯出匯款 180萬元 卷一380 8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卷一381 9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382 10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383 11 0000000 結清領現 20萬0,029元 卷一384 帳戶餘額 0元附表三: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卷證出處(頁) 1 0000000 轉帳支出 244萬元 卷一571 2 0000000 匯出匯款 244萬元 卷一572 3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573 4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573 5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卷一575 6 0000000 現金取款 45萬元 卷一577 7 0000000 現金取款 45萬元 卷一577 8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卷一579 9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579 10 0000000 現金取款 38萬元 卷一580 11 0000000 現金取款 20萬元 卷一580 12 0000000 現金取款 49萬5,000元 卷一581 13 0000000 現金取款 10萬元 卷一581 14 0000000 現金取款 39萬元 卷一582 15 0000000 轉帳支出 244萬元 卷一582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