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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被 告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被 告 黃長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2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1,0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纖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纖米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邀同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並於111年8月7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日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2.5%計算,並於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須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率1.66%計算(現合計為3.375%),且纖米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如遲延履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3年1月12日、114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

㈡詎被告纖米公司於114年4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且自11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3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李盈宏、黃長琍為被告纖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紙、授信約定書3紙、電腦連線餘款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各1紙等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1,0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