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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陳一郎被 告 陳淑芬

陳次郎鐘健哲

鐘珮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鐘健哲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健哲移居美國,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得其於民國106年7月申請護照時所填報於美國之地址為4613 Black River Ct,

San Jose, CA 95136 USA,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26日領一字第1145336827號函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該址填報時間距今已逾近10年,是否為鐘健哲現居處所,尚非無疑,故對鐘健哲應有送達處所不明,及預知對外國送達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辦理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