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林蓮英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及獲利金共新臺幣(下同)612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270萬元,暨上述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載:「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