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李宥儒
周子翔被 告 柯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李宥儒新臺幣441萬17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原告周子翔新臺幣419萬71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宥儒以新臺幣14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1萬1718元為原告李宥儒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周子翔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9萬7185元為原告周子翔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宥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間成立精品代購合作契約,後原告周子翔亦加入代購合作,約定原告提供進貨及相關費用等之資金,被告負責赴海外購買精品並進行銷售,三方就銷售利潤各分配33.3%,被告應於進貨後4個月內以進貨成本加10%之金額將商品售出,再將進貨成本及銷售所得利潤返還予原告。原告為履行契約,多次以銀行匯款及Line Pay支付款項外,並提供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使用,三人為紀錄進貨、銷貨情況,及原告提供之資金後續用途,共同編輯商品交易紀錄表,其上詳細記載自112年9月28日起被告購入商品之時間、金額、銷貨情形及三人間之匯款帳務情形。兩造並於112年11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認契約內容,雙方對契約內容達成一致,然因兩造工作繁忙於113年5月20日始完成簽立買賣事宜合作合約書。現被告因未能依約於期限內以進貨成本加10%之金額售出商品,已售出部分亦未將成本及利潤返還原告,兩造先後於113年7月19日、同年8月8日就未履行部分協議分階段還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依共同編製之商品交易紀錄表中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李宥儒新臺幣(下同)441萬1718元、原告周子翔419萬7185元,爰依兩造113年7月19日還款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宥儒441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子翔419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事宜
合作合約書、Line Pay電子支付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銀行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規定之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兩造約定
精品代購合作,並簽訂買賣事宜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擔買賣商品成本及完成代購事宜之衍伸費用,其餘由被告負擔。於商品售出後購入成本須歸還原告,銷售利潤為各33.3%。原告已依約負擔商品成本等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將商品全數售出,亦未將已售出商品之利潤及商品成本返還予原告,尚欠原告李宥儒441萬1718元、原告周子翔419萬7185元及自起,被告與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協議分階段還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前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欠款,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新竹卷第1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宥儒441萬1718元、原告周子翔419萬7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