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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吳肅慶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被 告 星銀理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5/10;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計有9項,請求之內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部分,均係原告本於主張其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富開發公司)間400萬元之借貸契約無效而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屬同一,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此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取其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又原告因上開借貸契約簽訂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在卷可稽,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上開借貸契約,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屬同棟社區大樓,面積相類之房地於113年間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約為10萬863元,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此交易價額標準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約為750萬7,233元【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7.02+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面積5.81+附屬建物雨遮部分面積1.60)×10萬863元=750萬7,233元】,顯低於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是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50萬7,233元定之,則本件第1項、第3項、第4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取最高者即750萬7,233元為斷。另第2項、第5項至第9項聲明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各別請求返還不同項目之費用及損失,揆以上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併予計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9萬8,233元(計算式:750萬7,233元+54萬3,000元+200萬元+200萬元+3,000萬元+74萬8,000元+400萬元=4,679萬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原告起訴主張聲明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英富公司之借貸契約,利息部分超過法定上限應屬無效。 二 命被告英富公司返還原告違法利息與費用共新臺幣54萬3,000元。 三 命被告英富公司解除原告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抵押權設定。 四 命被告英富公司返還本票並確認本票無效。 五 命被告英富公司賠償業務過失損害200萬元。 六 命被告英富公司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 七 命被告台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 FACEBOOK LIMITED)賠償平台失職造成損害3,000萬元。 八 命被告星銀理財返還信用質押費74萬8,000元。 九 命被告星銀理財賠償業務過失與精神損害共計4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