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黃綉雲被 告 陳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85萬1,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7,2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所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所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係偽造。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550萬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8月28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3485萬1,86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50萬元) 1 利息 2,550萬元 108年7月18日 114年8月27日 (6+41/365) 6% 935萬1,863.01元 小計 935萬1,863.01元 合計 3485萬1,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