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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胡美嬌(本院司法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2,809,98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處罰鍰6萬元:

(一)原告於114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即本院司法事務官胡美嬌應給付原告169,934,760,400元之鉅額賠償金,理由卻未敘明被告究有何應賠償原告之具體事由,亦未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僅泛言: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酌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且被告圖利債權人,導致其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已難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何合理之依據。

(二)嗣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2,809,982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不但請求毫無根據之鉅額賠償金,且完全沒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意願。原告僅因系爭判決酌定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執行程序不合其意,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提起高額賠償金訴訟,並任意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擔當,且無意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顯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及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堪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

(三)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不但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費用處理,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已對被告造成騷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