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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美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供擔保新臺幣1,122,869,982元,逾期未供擔保,即駁回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之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第7項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第4項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及處罰均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就本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就所處罰鍰及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此為濫訴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以避免抗告人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而抗告人經本院裁處罰鍰60,000元,本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122,809,982元,是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1,122,869,982元(計算式:60,000元+1,122,809,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供擔保1,122,869,982元,逾期未供擔保,即駁回抗告人就本訴訟裁定之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