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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蘇韋衣

陳星宇黃建龍被 告 楊鈞喆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蘇韋衣、陳星宇、黃建龍等3人因被告楊鈞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楊鈞喆所犯者係於111年11月至111年5月7日間之某日,未經訴外人范倧誠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范倧誠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2枚),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本票1張,再於111年5月7日20時許,將上開本票交予原告蘇韋衣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參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等3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原告等3人與被告楊鈞喆共同成立訴外人峰晟運輸有限公司,委任被告楊鈞喆購買水泥預拌車及營運管理,被告楊鈞喆自110年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虛報購買車價及維修費用請款,由被告楊靜宜不法提供帳戶受款,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購買車輛價差126萬元、交車產生之維修費用70萬元、虛報及偽造維修單據30萬元、車號000-0000號車款駕車16萬元、車號000-0000號第

1、2次翻車事故維修費用11萬、80萬元、虛報司機薪資6萬5800元,公司委任營運期間該有獲利372萬元等。原告3人上開請求之損害,均與被告楊鈞喆於111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3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起訴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應另行起訴請求之。是本件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之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