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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賀全

劉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魏惠如

柯宏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謝賀全新臺幣3,7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劉慶輝新臺幣3,7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惠如、柯宏緯各負擔1%,原告謝賀全負擔49%,餘由原告劉慶輝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謝賀全勝訴部,分別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魏惠如、柯宏緯分別以新臺幣3,742元為原告謝賀全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劉慶輝勝訴部,分別得為假執行;惟被告魏惠如、柯宏緯分別以新臺幣3,742元為原告劉慶輝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謝賀全、劉慶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反訴原告魏惠如新臺幣3,616,2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柯宏緯新臺幣3,616,2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反訴原告魏惠如、柯宏緯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各負擔36%,反訴原告魏惠如負擔14%,餘由反訴原告柯宏緯負擔。

十二、本判決反訴原告魏惠如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魏惠如為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分別提供新臺幣1,205,417元供擔保後,各准為假執行;惟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分別以新臺幣3,616,252元為反訴原告魏惠如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反訴原告柯宏緯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柯宏緯為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分別提供新臺幣1,205,417元供擔保後,各准為假執行;惟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分別以新臺幣3,616,252元為反訴原告柯宏緯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魏惠如、柯宏緯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就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民高工)簽立董事改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育民高工召開董事會議時魏惠如、柯宏緯應於該會議中將董事名額改選為謝賀全、劉慶輝之指定人員,謝賀全、劉慶輝則分期給付魏惠如、柯宏緯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用於清償育民高工之債務,因謝賀全、劉慶輝主張魏惠如、柯宏緯未依約清償育民高工債務,致育民高工遭退場處分,故謝賀全、劉慶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魏惠如、柯宏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魏惠如、柯宏緯則以渠等已完成改選董事之約定,契約已完成,謝賀全、劉慶輝應給付剩餘價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魏惠如、柯宏緯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謝賀全10,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劉慶輝10,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㈠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原告再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60、45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謝賀全、劉慶輝主張:

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育民高工全體董事由原告指定,原告分期給付被告合計100,000,000元,被告則應整合育民高工之債務,並於系爭契約所載期限即110年7月31日前清償。原告業已依約陸續以現金給付共75,00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育民高工之債務,債務尚有27,603,934元,導致育民高工遭教育部認定財務惡化,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最後仍遭退場處分。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系爭契約致契約目的不達,又拒不出面協商履行,顯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另原告業已於114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渠等不履行,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還返價金,並先為一部請求。退步言,如認屬不完全給付,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再系爭契約第7點約定違約之一方需支付違約金50,000,000元,原告據此為一部請求。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謝賀全5,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原告劉慶輝5,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魏惠如、柯宏緯則以:

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依系爭契約前言所示,僅為改選董事席位取得經營權,原告對價為支付100,000,000元,惟被告所取得者,尚需扣除清償育民高工之債務約4千餘萬元。至原告取得經營權後如何經營育民高工,則非系爭契約所涉。就履行情形,被告業已依於110年12月25日前履行完畢。原告有分期支付被告部分款項合計75,000,000元。系爭契約所約定清償育民高工債務部分最後履行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然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同年6月18日始發函催請被告出面協議,顯非約定非於一定期限清償育民高工債務不能達契約目的。況且被告業已依約以捐款42,068,943元之方式清償育民高工於109年11月17日立約時之債務,原告尚有尾款25,000,000元未支付,如有需要得逕自扣除,也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育民高工因財務關係遭退場處分,為原告接手歷時3年餘經營所致,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事宜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魏惠如、柯宏緯主張:

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依約履行完全部給付義務,惟反訴被告合計僅給付75,000,000元,尚餘尾款25,000,000元未給付,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0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魏惠如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柯宏緯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謝賀全、劉慶輝抗辯:

反訴被告認為董事改選契約書已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依契約書約定請求剩餘價金為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高工債務27,603,934元,惟反訴原告並未依契約書第5點履行義務完畢,反訴被告不負給付系爭契約第5點之給付義務。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440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有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㈡謝賀全、劉慶輝業已合計給付魏惠如、柯宏緯7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魏惠如、柯宏緯於110年12月25日前分三階段改選謝賀全、劉慶輝指定之人擔任育民高工全體9席董事。

㈣魏惠如、柯宏緯有匯款合計42,068,943元給育民高工(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 。謝賀全、劉慶輝尚未支付尾款25,000,000元。

㈤教育部於111年12月5日依退場條例,公告育民高工為專案輔

導學校,改善期至113年12月4日,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認改善期滿未能改善,於同年月30日為退場處分確認,命於114學年度結束時退場。

㈥謝賀全、劉慶輝所寄發114年6月18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

49頁),魏惠如、柯宏緯於114年6月1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魏惠如、柯宏緯違約未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高工所有債務,尚有15,609,507元未清償,有違約之情事: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三階段董事會最後三席改選移轉,

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照章程所載之規定並將所有債務清償,全部董事會權利移轉至乙方(即謝賀全、劉慶輝)。雙方同意改選完畢7日內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兩造確實約定魏惠如、柯宏緯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高工所有債務。

⒉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依109年7月31日至110

年7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表,其中現金收支概況表載109年7月31日應付款項為43,053,191元等情,有現金收支概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謝賀全、劉慶輝抗辯109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魏惠如、柯宏緯依約應清償育民高工之債務約4千餘萬元,尚非無據。惟系爭契約文字上係約定於110年12月25日前將所有債務清償,時點為110年12月25日當下所有債務,是即便兩造不爭執魏惠如、柯宏緯最後已清償合計42,068,943元給育民高工(見本院卷一第24

5、252頁),尚無從即認已履約完成。⒊依育民高工109年7月3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表

,其中現金收支概況表雖載110年7月31日應付款項為27,603,934元等情,有現金收支概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依謝賀全、劉慶輝所自承:

⑴魏惠如、柯宏緯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前合計支

付4,357,895元(計算式:357,895+2,000,000+2,000,000=4,357,895);⑵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以前合計支付11,994,427

元(計算式:2,000,000+609,284+1,300,000+371,429+2,260,000+457,594+3,000,000+561,653+310,760+514,558+609,149=11,994,427);⑶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合計支付5,074,516元

(計算式:178,407+1,138,287+902,989+493,407+69,175+49,682+170,000+54,554+398,775+89,342+510,408+177,729+79,665+558,372+203,724=5,074,516)。

⑷以上總計21,426,838元(計算式:4,357,895+11,994,427+5,074,516=21,426,838)。

並有魏惠如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謝賀全、劉慶輝整理附表3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71頁),堪以認定。

⒋會計師於110年7月31日結算,育民高工之應付帳款,尚有27,

603,934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魏惠如、柯宏緯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以前合計支付11,994,427元,依此計算,於110年12月25日,魏惠如、柯宏緯尚欠15,609,507元債務未清償(計算式:27,603,934-11,994,427=15,609,507)。謝賀全、劉慶輝主張魏惠如、柯宏緯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屬有據。

⒌魏惠如、柯宏緯雖另抗辯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前合計支付4,357,895元亦應計入。惟會計師財務報表所謂截至110年7月31日止,係指取得至110年7月31日止育民高工帳務所計算製作之報表。魏惠如、柯宏緯抗辯110年7月31日前有4,357,895元帳務未計入,有違上揭會計報表製作原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應無可採。

⒍謝賀全、劉慶輝另主張魏惠如、柯宏緯所為屬不完全給付等

語。惟依上開所認,魏惠如、柯宏緯實單純就應清償之育民高工債務未完全清償,為債務不履行,其餘關係移轉育民高工經營權均已履約完成,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謝賀全、劉慶輝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㈡謝賀全、劉慶輝固主張魏惠如、柯宏緯未依約清償育民高工

所有債務導致育民高工遭退場處分,致契約目的不達,謝賀全、劉慶輝得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5年7月1日函為證。然查:

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

月11日公布施行。「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育民高工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經教育部以111年12月5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0000000000D號函將育民高工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3年12月4日止,兩造並未爭執,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應堪認定。

⒉兩造係於109年11月17日有簽立系爭契約,而退場條例則於11

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是育民高工日後因符合退場條例所定退場事由而遭教育部為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處分,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⒊復育民高工經教育部以111年12月5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000

0000000D號函處分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3年12月4日止,而魏惠如、柯宏緯於110年12月25日尚欠之債務15,609,507,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陸續清償合計5,074,516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魏惠如、柯宏緯於111年12月5日前仍有10,534,991元未清償(計算式:15,609,507-5,074,516=10,534,991)。魏惠如、柯宏緯雖另抗辯有8,620,879元債務,應視為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惟此所謂視為已清償,係指廠商折讓及錯帳調整(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然依魏惠如、柯宏緯抗辯,此廠商折讓及錯帳調整均是發生在110年12月25日之後,則育民高工此部分的會計帳務調整,實與魏惠如、柯宏緯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高工所有債務之清償義務無關,魏惠如、柯宏緯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⒋又查,依系爭契約謝賀全、劉慶輝應於簽約時給付1,000萬元

,董事會改選第一階三席董事後7日內給付魏惠如、柯宏緯2,000萬元,董事會改選第二階三席董事後7日內給付魏惠如、柯宏緯2,000萬元,董事會改選第三階最後三席董事後7日內給付魏惠如、柯宏緯5,000萬元,合計1億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而謝賀全、劉慶輝合計僅支付7,500萬元,尚欠2,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謝賀全、劉慶輝就尾款5,000萬元,實僅支付一半2,500萬元。

⒌關於董事會改選第三階最後三席董事後7日內謝賀全、劉慶輝

應給付魏惠如、柯宏緯5,000萬元之約定,其全文為:「第三階段董事會最後三席改選移轉,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照章程所載之規定並將所有債務清償,全部董事會權利移轉至乙方(即謝賀全、劉慶輝)。雙方同意改選完畢7日內支付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系爭契約第5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此一約文單就文字設計上並無將魏惠如、柯宏緯清償育民高工所有債務約定為謝賀全、劉慶輝支付餘款5,000萬元之前提,僅是各單純約定魏惠如、柯宏緯有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高工所有債務之義務,而謝賀全、劉慶輝有於第三階段董事會最後三席改選移轉完成7日內支付餘款5,000萬元之義務,是如各有不履行之情形,均屬違約。又查,第三階段董事會最後三席改選移轉已完成,然謝賀全、劉慶輝總數僅給付7,500萬元,是尾款5,000萬元,實尚有2,500萬元未給付,亦有違約之情形。而衡情,謝賀全、劉慶輝如有依約於110年12月25日改選完7日內支付全部餘款5,000萬元,或逕自於該日抵扣魏惠如、柯宏緯斯時應付育民高工債務15,609,507元,則魏惠如、柯宏緯應更有資力清償育民高工債務。

⒍參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三階段完成,並完成董事長之

選任,章程中所需修訂之規章一併修定,於111年7月31日前所衍生之教師勞退與退撫費由甲方(即魏惠如、柯宏緯)負責,如未依約乙方(即謝賀全、劉慶輝)得於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魏惠如、柯宏緯於110年12月25日尚應支付15,609,507元,且須負責111年7月31日前所衍生之教師勞退與退撫費;而謝賀全、劉慶輝未給付尾款中之2,500萬元。以及魏惠如、柯宏緯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陸續還款合計支付5,074,516元,尚欠10,534,991元等情,可知兩造於當時非無為尾款結算,各有保留之情形。

⒎又魏惠如、柯宏緯依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清償育民

高工所有債務,並應給付111年7月31日前所衍生之教師勞退與退撫費,然謝賀全、劉慶輝並未於期限屆至後短期內向魏惠如、柯宏緯本於系爭契約有所主張,實係114年6月18日方寄律師函通知魏惠如、柯宏緯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並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章)。且謝賀全、劉慶輝自承自111年8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亦僅支付3,627,934元清償育民高工債務,是育民高工之債務顯非急迫(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徵魏惠如、柯宏緯違約情形,實非嚴重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否則謝賀全、劉慶輝應於上開期限過後,即迅速要求協商處理,而非待經營3年後方起訴,此亦可作為判斷其主觀上未認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之參考。

⒏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育民高工聲請停止教育部1

13年12月30日對育民高工所為自114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及114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之處分,其理由係謂育民高工應於113年12月4日以前改善完成、恢復正常辦學,惟育民高工逾越提出解除專案輔導學校恢復正常辦學之改善計畫之期限,並且於屆期前仍未依退場條例規定獲教育部免除專案輔導,且育民高工並未向教育部提出114學年度恢復招生科班申請,而認教育部上揭113年12月30日要求育民高工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於法有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可知育民高工遭退場處分,顯係育民高工經考量後,於期限屆至不提出改善計畫、不申請恢復科班招生之不作為所導致,謝賀全、劉慶輝主張育民高工遭退場是魏惠如、柯宏緯於110年12月25日未依約清償育民高工全部債務所致,已難認有因果關係,謝賀全、劉慶輝此部主張應無可採,其等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所據。

㈢魏惠如、柯宏緯則各應支付違約金3,742元予謝賀全;魏惠如、柯宏緯則各應支付違約金3,742元予劉慶輝: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惟其本質仍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法院參酌實際損害情形,如認約定違約金過高,自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查,「於本協議書簽訂完成,如因一方因素造成違約,另一

方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系爭契約第7條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魏惠如、柯宏緯有上揭違約事實,認定如前,謝賀全、劉慶輝依此規定請求魏惠如、柯宏緯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參酌截至110年12月25日止,魏惠如、柯宏緯尚欠15,609,507

元;謝賀全、劉慶輝於110年12月25日第三階段改選完成後7日內本即負尾款給付義務,而未為給付其中2,500萬元,是依兩造違約期間重疊之情形,謝賀全、劉慶輝損失期間至多僅能認定為該7日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14,968元(計算式:15,609,507*0.05*7/365≒14,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謝賀全、劉慶輝各得請求7,484元(計算式:14,968/2=7,484),每一筆7,484元,魏惠如、柯宏緯則各應支付3,742元(計算式:7,484/2=3,742)。

⒋謝賀全、劉慶輝另主張又為清償及營運育民高工另投資5,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然育民高工退場無法認屬魏惠如、柯宏緯違約之責任,且上揭5,200萬元中,清償育民高工債務部分,依謝賀全、劉慶輝主張僅有3,627,934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況且,謝賀全、劉慶輝本得以其110年12月25日育民高工董事改選完7日內應給付之2,500萬元尾款債務相抵,謝賀全、劉慶輝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魏惠如3,616,252元;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柯宏緯3,616,252元:

⒈魏惠如、柯宏緯主張謝賀全、劉慶輝得以尾款抵扣其等尚未

清償之育民高工債務等語。本院認魏惠如、柯宏緯已表明就其未履行部分同意扣除後請求餘額。

⒉魏惠如、柯宏緯陸續清償育民高工債務,最末至111年10月25

日止尚欠10,534,991元;而謝賀全、劉慶輝依約應於110年12月25日育民高工董事改選完7日內給付2,500萬元尾款,兩者相減,尾款為14,465,009元(計算式:25,000,000-10,534,991=14,465,009),魏惠如、柯宏緯各得請求7,232,505.5元(計算式:14,465,009/2=7,232,505.5),每一筆7,232,505.5元,謝賀全、劉慶輝則各應支付3,616,252元(計算式:7,232,505.5/2≒3,616,252,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上開債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間,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統一利息起算時間,以起訴狀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魏惠如、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柯宏緯,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反訴起訴狀繕本則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從而,謝賀全、劉慶輝統一請求自114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魏惠如、柯宏緯請求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謝賀全、劉慶輝請求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謝賀全3,742元

,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魏惠如、柯宏緯應各給付劉慶輝3,742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魏惠如、柯宏緯請求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魏惠如3,616,2

52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賀全、劉慶輝應各給付柯宏緯3,616,252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㈠本件所命魏惠如、柯宏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謝賀全、劉慶輝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魏惠如、柯宏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謝賀全、劉慶輝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魏惠如、柯宏緯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謝賀全、劉慶輝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魏惠如、柯宏緯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