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蕭阿珠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被 告 楊惠卿
楊文輝楊畬晴楊 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玉梅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蕭玉梅過世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蕭玉梅之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而被告楊惠卿、楊文輝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信義區,被告楊畬晴、楊濤之住所均在臺中市,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或臺東地院管轄。又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花蓮縣 光復鄉 大豐段 122 全部 2 花蓮縣 鳳林鎮 中心埔段 149 全部 3 花蓮縣 富里鄉 學園段 224 全部 4 花蓮縣 富里鄉 學園段 225 全部 5 花蓮縣 富里鄉 蚊子洞段 121 全部 6 臺東縣 池上鄉 牧野段 631 全部 7 臺東縣 臺東市 富岡南段 372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層數/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 花蓮縣○○鎮○○○段0號 花蓮縣○○鎮○○地00號 花蓮縣○○鎮○○○段000號 鋼造1層/339.32 全部 9 臺東縣○○市○○○段00號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臺東縣○○市○○○段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1層54.78,2層54.78,3層10.56,總面積120.12 全部